(2013)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宁华妹与赵书养、邓艳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华妹,赵书养,邓艳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256号原告宁华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曾志刚,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书养,男,瑶族。被告邓艳和,女,汉族。原告宁华妹与被告赵书养、邓艳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华妹的委托代理人曾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书养、邓艳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依据(2013)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256-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3年10月30日查封了被告赵书养、邓艳和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房的房屋一套(房屋唯一码:XX)。原告宁华妹诉称:被告赵书养向原告购买一批废旧金属,余下货款181721元未支付。2013年6月25日,赵书养出具《欠条》,确认欠款事宜,并承诺于2013年7月30日付清。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讼争货款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81721元,及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书养、邓艳和没有答辩。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居住证历史记录、被告赵书养的身份证、暂住证、居住证领取凭证、居住证信息查询、暂住证历史记录、被告邓艳和的居住证信息查询、暂住证历史查询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协议书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欠款数额。被告赵书养、邓艳和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赵书养、邓艳和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25日,赵书养出具《欠条》,确认欠到宁华妹货款181721元,最迟于2013年7月30日付清。另查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赵书养欠原告宁华妹货款18172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按约支付予原告。现被告赵书养逾期付款,原告请求从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以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为由请求被告邓艳和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书养、邓艳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书养、邓艳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81721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宁华妹。本案案件受理费1983.77元、财产保全费1436.88元,共计3420.65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并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 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展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