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油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李莉诉余素琼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莉,余素琼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2008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油民初字第621号原告李莉,女,生于1968年8月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彬,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素琼(又名余静),女,生于1977年9月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欧堂兴,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李莉诉被告余素琼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立东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彬、被告余素琼及委托代理人欧堂兴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莉诉称:被告系原告美容院员工,劳动合同期限5年,自2009年1月1日始至2014年1月1日。2012年1月1日下午5时许,美容院尚有客人未离店,被告说有私事要提前下班,当班经理胡萧月告知其客人未离店不能提前下班,被告不仅不听劝阻,反而火冒三丈,在美容院内大吵大闹,纠缠、挑衅当班经理,对其他员工的劝解恶语相向,被告的男友来接其下班,见状后冲上前即对胡经理拳脚相加,一顿暴打,被告不仅不制止,还在旁边火上浇油,使事态更加无法收拾,美容院员工随即拨打了110报警,110出警后,事态得到控制,美容院领导和员工将胡经理送到医院医治,被告不仅没有悔意,居然一直对其进行言语攻击,并想继续出手伤人,被领导和员工强行制止。由于被告的行为无视店纪、店规,不服从管理,对管理人员肆意谩骂、殴打,事后不思悔改,对诫勉谈话态度骄横傲慢,严重损害了企业形象和声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美容院的管理制度,因此美容院对其作出了开除和解除了劳动合同的决定,后被告不服决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江油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原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该仲裁结果显失公正,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和延时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被告余素琼辩称:一、被告未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其制度也未公示和告知被告,原告非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0元;二、根据劳动部2011年度的相关规定,被告在双休日加班20.50天(加班工资为6889.2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4.5天(加班工资为2268.41元)、延长工作时间63.48天(工作报酬为15999.82元),原告应当予以补偿。经审理,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05年4月25日,原告李莉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2005年5月11日至2010年4月30日,由原告聘用被告从事美容工作,月平均工资3500元,同时约定被告应严格遵守劳动纪律和原告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如违反,原告有权给予处罚和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为5年,还约定:如被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公司规章制度,按照公司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1月1日下午5时许,被告所负责美容的客人离店,即向当日当班经理胡潇月提出要求下班,因当日店内只有一个班,加上又属节假日,店内还有其他客人,胡提出要等其他店员做完美容后一起下班,未同意被告的要求,随即被告很激动,便找到胡理论,双方即发生口角,被告用手将胡挡到不让其离开,要求胡进行解释,同事也来劝阻,后来同事打电话让被告的男友将被告接走,其男友到店后,将胡潇月打到在地,其他店员立即给经理和老板李莉打电话,胡潇月也随即拨打110报警,后李莉与110到达现场,因避免由此给美容馆造成不良影响,李莉便决定纠纷由店内自行处理,110了解情况后,安排先进行医疗便离开,后李莉安排人员和被告将胡送往江油市人民医院治疗,并由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后李莉在全体员工会上宣布因被告违反店内规章制度第三章5条:当班时间,不得与客人和同事嬉笑打闹,更不得吵架斗殴的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予以开除,同时处罚款1000元。被告对美容店的处罚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服,于2012年8月10日向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5000元、支付申请人即本案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000元、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延长工作时间和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工资和补缴申请人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经仲裁,认为被申请人即用人单位虽建立了规章制度,但未向仲委会提交通过民主程序向劳动者公示及组织劳动者进行培训和学习的相关证据,同时认定申请人在发生纠纷当日提出下班时间属正常下班时间,用人单位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故被申请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由此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延时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据此,被申请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原告名称原为“江油市俏佳人美容美发厅”,经营者为李莉,后变更为现“江油市俏佳人美妍养生馆”。职工上班由店里发送员工手册,其管理规章制度张贴在店内,有时也组织员工学习。另查明,根据被告的休假记录,其在2011年1月-12月期间共计休假110天(含每月正常休假、春节、劳动节、店庆、生日、中秋、国庆及超假等休假天数),其中法定节假日休息7.5天、休息日休息83.5天,合计91天,超9天休假数,而2011年劳动者全年应休法定节假日12天、应有休息日104天,故可推算出被告有4.5天法定节假日在加班,有20.5天休息日上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关于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标准计算,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报酬为20.5天×168.03元×200%=6889.23元、实际为3444.6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报酬为4.5天×168.03元×300%=2268.41元;实际为1512.27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问题,经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考勤表统计,认定被告2011年全年共计工作2508小时,平均每月工作209小时(即2508小时/12月),根据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月平均工作小时数为166.67小时,可折算被告每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为42.33(209小时-166.67小时),按每天工作8小时计算,原告每月延长工作时间为42.33小时/8小时=5.29天,全年则为5.29天×12月=63.48天,除去被告未休法定节假日4.5天、休息日20.5天和被告超假9天,实际全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为63.48天-4.5天-20.5天-9天=29.48天,其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为29.48天×168.03元×150%=7430.28元。上列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劳动合同、原告方管理规章制度、110报案信息、江油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原告对被告打架斗殴的处理意见、考勤簿、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制度建设应当通过民主程序制定规章制度,同时不得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向劳动者公示。根据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即本案原告对本单位的职工所订立的规章制度是通过发放员工手册、组织学习培训和张贴公示等方式进行,而被告作为原告单位的老员工,理应知道规章制度的内容和相关处罚条款;就本案双方发生的争执来看,属被告要求按照正常下班时间离店由此与值班经理发生纠纷所致,事发当时为2012年1月1日5时许(下班时间为5:30分),被告尚未到下班时间,店内客人未离开,对于值班经理为了维护单位声誉要求被告暂不下班,符合客观情况和店里的规章制度,并无不当,故双方发生口角进而争执抓扯,虽经其他员工劝阻仍未得到有效制止,尤其在被告的男友到店里时,作为被告更应做好协调解释,维护原告单位的名声和员工的形象,防止事态扩大,但其未加以制止,导致纠纷不断激化,以致110到达现场才得以控制平息,由此给原告造成了不良形象。事后原告根据单位的规章制度对被告的行为给予了处罚和开除决定,该处理决定符合其制度规定,故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不应赔偿被告经济补偿金;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延长工作时间报酬及法定节假日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作制度,如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均应按照相应标准支付工资报酬,而本案中,经本院对该项事实审理,查明并确认被告加班及延长工作时间的事实存在,故应由原告依法对被告予以支付相应工资报酬。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四十条、第四十四条及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莉不支付被告余素琼经济补偿金;二、由原告李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余素琼20**年1月至1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报酬实际为3444.6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报酬1512.27元、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7430.28元,共计12387.17元。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已减半),由被告余素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立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翠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