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泸民终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合江县腾达机制页岩砖厂与成都华保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泸民终字第3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合江县腾达机制页岩砖厂。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法定代表人唐天才,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华保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朱琳,执行董事。上诉人合江县腾达机制页岩砖厂(以下简称腾达砖厂)不服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13)合江民管字第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由合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成都华保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保公司)答辩称,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由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华保公司在腾达砖厂与他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作为担保人,与腾达砖厂单独签订有担保协议,该协议第九条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作为甲方的华保公司住所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故本案应由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合江县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武侯区人民法院处理的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雷 刚审判员 余 琦审判员 马金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微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