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刑初字第00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镜刑初字第0042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48年7月27日出生。2013年8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3)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熙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8月16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在芜湖市中医院老区住院部三楼医生休息室,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候某某单肩包一只,内有人民币300元。二、2013年8月30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在芜湖市中医院新区住院部10楼58床房间内,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付某某苹果4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210元。2013年8月30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在芜湖市中医院老区门诊大厅9号门诊室行窃时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候某某、付某某、高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指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所判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史中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静雅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