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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牟王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刘淑霞、刘建浩与张存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霞,刘建浩,张存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牟王民初字第110号原告:刘淑霞,居民。原告:刘建浩,农民。二委托代理人:严壮丽,烟台牟平观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存广,农民,(未到庭)。原告刘淑霞、刘建浩诉被告张存广机动车交通事故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曲日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霞及其刘淑霞、刘建浩的委托代理人严壮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存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霞、刘建浩诉称:2012年10月2日19时35分,被告驾驶三轮车行至肇事处与原告刘建浩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付给二原告人民币5万元。现原告只付给二原告1000元,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款49000元。被告张存广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19时35分,被告张存广驾驶无牌三轮车��南向北行至烟台市牟平区观水镇周家村北处与对行原告刘建浩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刘建浩及乘坐刘建浩车辆的原告刘淑霞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刘浩与被告张存广负事故同等责任,同时为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张存广一次性付给刘建浩、刘淑霞各方面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整。一次性处理结案,签字生效。当事人张存广(签名捺印)、曹玉涛(刘淑霞的丈夫签名捺印)、王善昭(二原告的表姐夫签名捺印),交通警察毕可贵签名2012年10月3日并加盖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三中队的公章”。达成协议后,被告只付给原告方1000元,现二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款490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存广与原告刘建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身体损害,经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三中队主持调解并经被告签名确定,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该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存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刘淑霞、刘建浩人民币4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日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