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平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胡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民初字第322号原告:胡某。被告:陈某。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2001年某月某日生育儿子陈某某,现年13岁。由于原、被告婚前,草率结婚,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告逐渐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性情比较粗暴,双方缺乏感情交流沟通,双方经常为了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纠纷,2004年10月开始,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合而分居,分居期间原告为了抚养儿子独自租住温州,被告去国外打工。原、被告分居至今已逾9年时间,期间被告从无寻求和好,也不负任何家庭责任。至此,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儿子陈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某月某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1年某月某日生育儿子陈某某。被告陈某长期居住国外,原、被告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分居期间陈某某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恶化,且被告陈某长期居住国外,双方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及婚生子长期随原告抚养的事实,本院认为,婚生子陈某某由原告胡某抚养,被告陈某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胡某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原告胡某自愿承担子女抚养费,其意思表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予。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陈某某由原告胡某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被告陈某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胡某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三、驳回原告胡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胡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林安民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人民陪审员  叶小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季暄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