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0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太爱肽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张玉泉、北京海洋爱肽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太爱肽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张玉泉,北京海洋爱肽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068号原告北京太爱肽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康宝路8号,注册号110228000963286。法定代表人吴庆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福成,男,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于永江,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泉,男,1975年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娟,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海洋爱肽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珠市口西大街120号1号楼14层1701房间,注册号110102014808501。法定代表人冯岭(未到庭)。原告北京太爱肽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爱肽公司)与被告张玉泉、被告北京海洋爱肽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爱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爱肽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福成、于永江与被告张玉泉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洋爱肽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爱肽公司诉称,我公司与张玉泉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张玉泉是海洋爱肽公司招聘入职并为其提供劳���的。张玉泉是通过王艳玲及锦州市金海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金海学校),与海洋爱肽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相关《员工入职登记表》及专卖店开业照片均与海洋爱肽公司有关,与我公司无关。从张玉泉起初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事实也可以看出,其认为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是海洋爱肽公司,此申请虽被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但不能否认张玉泉自认的事实。张玉泉提供劳动的场所太爱肽旗舰店和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珠市口大街的太丰惠中大厦17层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此办公场所实际为王艳玲及其控制机构的经营地。我公司发现王艳玲私开太爱肽专卖店后曾向北京市丰台区方庄工商所进行了举报。综上所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我公司与张玉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无需支付张玉泉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310.34元;3、我公司无需支付张玉泉工资15862.06及经济补偿金3965.51元;4、本案的诉讼费和公告费由张玉泉负担。张玉泉辩称,我与太爱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太爱肽公司的诉讼请求。海洋爱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张玉泉主张其2012年3月13日入职太爱肽公司,2012年5月30日离职;在职期间的岗位为招商部连锁经理职务,月工资8000元,太爱肽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支付其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5月30日期间的工资。为证明上述主张,张玉泉向本院提交了照片、员工入职登记表、起诉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中,照片主要分为两组,一组系在丰台区方庄的“太爱肽集团首家旗舰店开业庆典”(以下简称方庄旗舰店)现场拍摄,照片显示该开业庆典所立的背景板上有中英文结合的“太爱肽”标识,并有太爱肽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庆林的头像,张玉泉当天在场,而当天同时在场的还有魏义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魏义春曾任太爱肽公司的运营总监,均认可该开业庆典的时间为2012年4月中旬。另一组照片系在2012年4月7日“参观世界肽谷,相约球城大连”活动(以下简称大连世界肽谷)现场拍摄。该活动的背景板中亦有“太爱肽”标识,并悬挂了“热烈欢迎全国各地经销商参观世界肽谷”的条幅;张玉泉参与了该次活动;在主席台下方第一排就坐的有魏义春、张龚明、王艳玲等人;该活动的签到处的桌签显示为“太爱肽集团”,签到处人员身上的绶带显示为“太爱肽欢迎……”等字样。员工入职登记表系复印件,其中载明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3月13日,转正工资为“6000元/月+提成”,在部门经理意见处有“乔鑫”的签字。起诉书共两份,均系从太爱肽公司的网站上获得,其中一份显示,太爱肽公司准备以损害公司利益为由起诉魏义春等人,在该起诉书中太爱肽公司主张魏义春是该公司的运营部总监;另一份起诉书显示,太爱肽公司准备以返还原物为由起诉张龚明,在该起诉书中,太爱肽公司主张张龚明系该公司员工,从事tos项目负责人一职。证人马×出庭作证,其自称系太爱肽公司产品的客户,也从事太爱肽公司产品的销售工作;其自称于2012年3月、4月期间认识王艳玲,并认为王艳玲是太爱肽公司的人,其在高德大厦见过王艳玲,且经常看见王艳玲跟吴庆林在一起。就上述证据,太爱肽公司认可方庄旗舰店照片的真实性,但主张该旗舰店系海洋爱肽公司开办;对大连世界肽谷照片的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认可起诉书的真实性,并称上述两份起诉书实际并未递交法院;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其不予认可。��外,张玉泉主张其系魏义春和王艳玲招聘进入太爱肽公司,其在职期间主要接受魏义春、王艳玲管理,其工作场所主要为西城区珠市口西大街太丰惠中大厦(以下简称太丰惠中大厦),有时也去太爱肽公司总部所在地海淀区花园东路8号高德大厦(以下简称高德大厦)。太爱肽公司认可高德大厦系其实际经营地,但主张太丰惠中大厦系海洋爱肽公司承租。太爱肽公司主张张玉泉系海洋爱肽公司员工,而太爱肽公司与海洋爱肽公司之间仅为生产商和经销商的关系,且后来因海洋爱肽公司违约,其已与海洋爱肽公司解除了销售合同。为证明上述主张,其向本院提交了销售合同、承诺书、照片、解约函、回复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中,销售合同共三份,其中一份为《太爱肽集团通路产品代理合同》,该合同的甲方为河北太爱肽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太爱肽公司),乙方为金海学校,合作方式为甲方授权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为全国区域范围的“太爱肽”海参肽礼盒产品的独家合作商,负责区域内的渠道开发、销售及管理,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2月20日,乙方的签约代表为王艳玲;另一份合同为《“太爱肽”品牌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的甲方为太爱肽公司,乙方为海洋爱肽公司,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其中约定,“甲方依法拥有太爱肽系列产品和品牌的知识产权,乙方只有获得甲方的正式书面授权,方可以使用太爱肽系列产品和品牌的名称、商标、外观设计等……乙方从甲方购买太爱肽系列产品以后,须以自身的名义,作为独立的经营者进行太爱肽系列产品的销售工作,……”,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4月27日,其中王艳玲为乙方海洋爱肽公司的签约代表;2011年8月23日,金海学校与太爱肽公司还签订了一份《太爱肽集团通路产品经销合同》,该合同中载明,太爱肽公司授权金海学校在合同有效期内为辽宁省辽西地区约定产品的招商及运营管理商,负责约定区域内的渠道开发、销售及管理。承诺书也有两份,其中一份为2012年4月27日,王艳玲及金海学校出具,其中载明,“为推进太爱肽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太爱肽系列产品……锦州金海职业培训学校及王艳玲已在全国多个城市组织了多场推介会;贵司(太爱肽公司)为推介会提供了相关产品宣传材料等必要支持,但贵司并不知悉我方组织的推介会的具体相关内容……”;另一份承诺书系海洋爱肽公司出具,内容与金海学校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一致,其中有王艳玲的签字,但没有填写日期。照片系太爱肽公司自述为太爱肽公司第一家旗舰店的外观及授权书,其中显示的“太爱肽”标识与方庄旗舰店和大连世界肽谷活动中出现的“太爱肽”标识一致。解约函系太爱肽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出具,抬头为“致金海学校并海洋爱肽公司及王艳玲女士本人”,解约理由为上述二公司和王艳玲伪造太爱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违法经营等。回复系2013年5月15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出具,其中载明,“太爱肽公司,你公司于2012年5月8日到我所举报位于方庄桥东有一未经你公司授权并涉嫌无照经营的太爱肽旗舰店。经现场检查,你公司举报的无照经营户位于成寿寺路1号楼鑫源国际一层底商,经营现场未能提供营业执照。执法人员要求其立即停止经营活动并到工商所接受检查。2012年5月14日,执法人员到上述地址复查,该经营场所已关闭,经营人员查无下落,其自行停业。”对上述证据,张玉泉仅认可工商局回复的真实性。此外,就太爱肽公司与海洋爱肽公司的关系一节。在业务范围上,太爱���公司称其除生产产品外,也自行从事销售业务,其销售途径主要为网上销售及门店销售,另还有通过经销商进行销售的业务;因此,太爱肽公司与海洋爱肽公司的业务并没有具体的划分。太爱肽公司认可与海洋爱肽公司之间,截止庭审当天并无经济纠纷。太爱肽公司当庭表示无法提交金海学校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或相关注册登记信息。太爱肽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金海学校及海洋爱肽公司之间签订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亦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在自称撤销了对海洋爱肽公司的授权之后,通过任何方式在公开场合明示了撤销对海洋爱肽公司授权的情况。太爱肽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海洋爱肽公司在其所称的从事业务的过程中使用过区别于太爱肽公司的独立标识。就方庄旗舰店系海洋爱肽公司开设及大连世界肽谷活动系王艳玲以个人名义举办的主张,太爱肽公司亦未向��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海洋爱肽公司系其法定代表人冯岭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成立。经本院调查,海洋爱肽公司的注册地北京市西城区珠市口西大街120号1号楼14层1701房间(即太丰惠中大厦17层)已不再经营,法定代表人冯岭的电话关机,无从联系,且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法提供该公司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联系方式。经本院向太丰惠中大厦前台工作人员询问,其表示听说过“太爱肽”这个名字,但不清楚公司全称;经本院询问太丰惠中大厦万景红经理,其向本院提供了太丰惠中大厦的租赁合同,并表示联系承租事项的人为王艳玲,退租人为冯岭,但当时其个人感觉承租的公司管理混乱,且承租时海洋爱肽公司并未成立,其向王艳玲询问公司情况,王艳玲则向其提供了太爱肽公司的营业执照。根据太丰惠中大厦提供的租赁合同载明,2012年3���27日,北京太丰惠中大厦有限公司与王艳玲签订了租赁合同,其中王艳玲的承租身份为乙方海洋爱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租的范围为太丰惠中大厦六层、十七层;2012年6月6日,海洋爱肽公司从太丰惠中大厦退房。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和2013年5月23日两次电话联系魏义春,其表示已于2012年5月从太爱肽公司离职,2012年6月入职海洋爱肽公司;其称认识乔鑫、张叶等人,并称据其了解乔鑫承包了一个太爱肽公司的项目;就方庄旗舰店的情况,其称该旗舰店系太爱肽公司开设,但后来因为撤回授权未再经营,其本人在旗舰店开业时应太爱肽公司要求到场剪彩;就王艳玲的身份,其主张王艳玲一开始是太爱肽公司的人,后来2012年4月份左右到海洋爱肽公司工作,均负责市场管理。但经本院明确告知,魏义春仍拒绝出庭作证。另查,张玉泉于2012年7月初在北京市西城区劳���争议仲裁委员会起诉了海洋爱肽公司,要求海洋爱肽公司支付工资,解除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张玉泉在该仲裁庭审过程中提交了乔鑫与王艳玲的短信记录。其中,王艳玲的名字在短信中显示为“王总(太爱肽)”。2012年5月7日,乔鑫向王艳玲表示,“祝贺王总新公司顺利过渡,只要王总对我们当初的承诺不变,我和我的团队将竭诚为新公司发展服务,让海洋爱肽公司的专卖店遍地开花”;2012年5月19日,乔鑫向王艳玲表示,“如果公司需要我们,只要承诺与待遇不变,结完工资后,我们可以重新与海洋爱肽公司签订合同继续工作”;2012年6月5日,乔鑫向王艳玲表示,“以下四人:乔鑫,张玉泉,徐鑫,王浩截止4月30日未付工资(不含:加班费交通电话补助及保险)合计44769元。具体如下:乔鑫入职2月16日,基本月薪18000元,工作61天……已付15000��,还应付28723元。张玉泉,入职3月13日,基本月薪6000元,工作43天……已付5000元,还应付5106元。徐鑫,入职3月31日,基本月薪8000元,工作28天,……应付8728元。王浩,入职4月21日,基本月薪6000元,工作9天……应付2212元……”。此外,2012年5月17日,海洋爱肽法定代表人冯岭短信通知,“现在行政正式通知,除综合部外全部放假”。在该仲裁庭审过程中,张玉泉称自己一直认为是太爱肽公司的人,为太爱肽公司工作,直到2012年5月8日,才被告知新成立海洋爱肽公司,自己成为了海洋爱肽公司的人;5月21日,海洋爱肽公司向其发出了开除通知。海洋爱肽公司在西城仲裁出庭,该公司的代理人之一为魏义春。海洋爱肽公司称认识张玉泉,但主张张玉泉是太爱肽公司的人,海洋爱肽公司对其不进行管理。海洋爱肽公司代理人在仲裁庭审过程称,“代理人原来也是太爱肽公司员工,从事太爱肽公司产品销售,海洋爱肽公司成立后,我们办理了解除从(重)新入职海洋爱肽公司”。最终,西城区仲裁委以张玉泉未能证明与海洋爱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其全部申请请求。该裁决作出后,双方均未起诉,该仲裁裁决已生效。就为何开始向海洋爱肽公司申请仲裁,后又起诉太爱肽公司,张玉泉解释称其第一次申请仲裁时,不清楚当时两公司的情况,以为海洋爱肽公司就是太爱肽公司变更的。就2012年6月5日就工资支付情况发送短信的情况,张玉泉当庭否认收到了上述已支付的工资数额,但未就其前后矛盾的陈述向本院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受理本案后向海洋爱肽公司的注册地(北京市西城区珠市口西大街120号1号楼14层1701房间)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及举证通知书,该邮件被退回。后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向海洋爱肽公司���告送达开庭传票,因海洋爱肽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应诉及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太爱肽公司交纳了上述公告费26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海洋爱肽公司作为被告参加,但太爱肽公司依然坚持原诉讼请求,并未要求海洋爱肽公司承担责任。张玉泉以要求确认与太爱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工资、出差补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确认张玉泉与太爱肽公司自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5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太爱肽公司向张玉泉支付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5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310.34元;3、太爱肽公司向张玉泉支付2012年3月13日至5月30日期间工资15862.06元及25%��济补偿金3965.51元;4、驳回张玉泉的其他申请请求。太爱肽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员工入职登记表、租赁合同、庭审笔录、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张玉泉究竟是与太爱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还是与海洋爱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就张玉泉与太爱肽公司之间的关系而言。首先,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张玉泉参与了大连世界肽谷宣传活动和方庄旗舰店的开业工作。针对上述两项工作,其一,现有证据显示世界肽谷宣传活动与方庄旗舰店开业活动的外观均有太爱肽公司的标志、法定代表人的头像,且有太爱肽公司的高管魏义春、张龚明等人的出席。故基于上述两次活动的外观中大量出现的太爱肽公司的标识,和太爱肽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出席,张玉泉作为劳动者,有���理理由相信其提供劳动的对象系太爱肽公司。其二,太爱肽公司认可该公司除了生产产品,自身也从事产品销售工作,包括网上销售及直接门店销售,另还有通过经销商进行销售。而上述两次活动的主要内容一是针对经销商的宣传,一是门店开业,故从活动内容上,亦符合太爱肽公司的业务范围,则张玉泉参与的上述工作,亦可以认定属于太爱肽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综上,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否认张玉泉为太爱肽公司提供了劳动的事实。其次,张玉泉自述系由魏义春招聘进入太爱肽公司,其工作期间接受魏义春的管理,而魏义春曾系太爱肽公司的运营总监。加之魏义春在电话询问中亦表示其认识张玉泉,且张玉泉从事了太爱肽公司的一个项目,上述陈述亦能够部分佐证张玉泉的自述。因此,太爱肽公司对张玉泉进行过管理的事实,亦可以认定。��三,即使张玉泉在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海洋爱肽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的劳动争议中,张玉泉亦自述其一直认为是太爱肽公司的人,为太爱肽公司工作。综上,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其一,太爱肽公司对张玉泉存在管理行为,且无法否认张玉泉提供的劳动系太爱肽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二,作为劳动者,张玉泉有合理理由认为其系为太爱肽公司提供劳动。反之,太爱肽公司提出张玉泉系海洋爱肽公司的员工。但生效的仲裁裁决已经认定张玉泉与海洋爱肽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除非有相反证据,否则不足以推翻该仲裁裁决的认定。而根据现有证据能够显示张玉泉与海洋爱肽公司存在关联的劳动关系要素主要是办公场所和管理者。就办公场所而言,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张玉泉自述的工作场所之一,太丰惠中大厦系王艳玲签字承租,且在签订租���合同时使用的是海洋爱肽公司的名义。但经本院现场询问和勘验,该场所现已不再经营,故该办公场所在经营时对外使用哪个公司名义办公已无从核实;而据该大厦的工作人员回忆,该办公场所承租时的管理状况比较混乱,该情形从王艳玲在承租时提交了太爱肽公司的营业执照的事实亦能部分佐证;加之王艳玲承租该办公场所时,海洋爱肽公司并未成立。故仅凭该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系王艳玲以成立之前的海洋爱肽公司名义承租,并不足以认定该办公场所在对外经营过程中即使用了海洋爱肽公司的名义,进而并不足以认定张玉泉系海洋爱肽公司的员工。而就管理者王艳玲而言,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王艳玲确实对张玉泉存在管理行为。但王艳玲一方面曾代表海洋爱肽公司与太爱肽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并以海洋爱肽公司的名义承租了办公场所。另一方面,根据魏��春在电话询问中的陈述,王艳玲曾经是太爱肽公司的员工;证人马×的证言也证实,王艳玲常和太爱肽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庆林在一起,并且认为王艳玲是太爱肽公司的人;在张玉泉提供的用于证实其与海洋爱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短信记录中,王艳玲的名字后的备注仍然是“太爱肽”。故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既不能排除王艳玲确与海洋爱肽公司存在关联的可能性,亦不能排除王艳玲曾以太爱肽公司的名义进行管理和商业活动的可能性。故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均不足以否认对方的证据,并进而认定王艳玲的身份,加之根据张玉泉自述,王艳玲亦并非其唯一的管理者。因此,仅以王艳玲对张玉泉进行过管理活动为由认定张玉泉系海洋爱肽公司的员工,亦缺乏事实依据。此外,太爱肽公司认可其与海洋爱肽公司之间系生产商和经销商的关系,但同时亦认可双方的业务��围并无明确划分。也即,可以认定太爱肽公司与海洋爱肽公司在业务内容上存在混同。太爱肽公司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海洋爱肽公司有独立区别于太爱肽公司的业务标识,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撤销了对海洋爱肽公司的授权后,以任何方式公示过撤销授权的情况,因此,根据现有查明事实,可以认定,太爱肽公司与海洋爱肽公司在开展经营活动的外观上亦高度混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魏义春既担任过太爱肽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亦担任过海洋爱肽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可见,该二公司在管理人员上亦有混同情形。综上,再结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建立劳动关系的过程中客观存在的信息不对称情况,本院认为,张玉泉所称其无法确知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对方的情况,符合客观事实。综上,结合正反两方面的论述,本院认为,虽不能排除海洋爱肽公司在张玉泉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亦对其有过一些管理行为,但劳动关系建立,需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双方具有与对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该种合意亦包括对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对方主体的明确认知。鉴于太爱肽公司与海洋爱肽公司在业务范围,管理者等诸多方面均存在混同或不明晰之处,作为第三人的劳动者难以对上述两公司之间的关系作出准确判断,故在因此导致劳动者无法准确辩识与其发生法律关系的主体时,应倾向于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认定。因此,在没有证据显示张玉泉明确知悉或应当知悉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系其他企业的情形外,主观上张玉泉有理由认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系太爱肽公司,故本院依法确认张玉泉与太爱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鉴于海洋爱肽公司与太爱肽公司在用工、业务范围等诸多因素上存在混同的情况,海洋爱肽公司应当就太爱肽公司对张��泉的各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在本院依职权追加了海洋爱肽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太爱肽公司仍明确表示坚持原诉讼请求,未要求海洋爱肽公司承担责任,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太爱肽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张玉泉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工资标准及支付情况等负有举证责任。现其否认与张玉泉存在劳动关系,故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采信张玉泉的主张,认定张玉泉于2012年3月13日入职,离职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太爱肽公司未足额支付张玉泉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5月30日期间的工资。据此,本院依法确认张玉泉在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5月30日期间与太爱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就张玉泉的月工资标准一节,张玉泉虽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但其自行提交的员工入职登记表、和短信记录中均显示其月工资标���为6000元,张玉泉当庭并未就该矛盾之处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月工资8000元标准不予采信,依法认定张玉泉的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太爱肽公司未与张玉泉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太爱肽公司应支付张玉泉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5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034.48元。张玉泉虽主张太爱肽公司未支付其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5月30日期间的工资,但在其提交给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短信中,其已经自认截止4月30日工资已付5000元,还应付5106元。其虽在庭审中又对该短信中认可的事实予以否认,但其未向本院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依法采信其在上述短信中自认的事实,则太爱肽公司尚应支付张玉泉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5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830.14元。鉴于双方就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存在争��,故太爱肽公司并非无故拖欠张玉泉上述期间的工资,则太爱肽公司无需支付张玉泉上述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海洋爱肽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在公告规定的日期到庭应诉,亦未委托代理人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应诉及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北京太爱肽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张玉泉自二O一二年三月十三日至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太爱肽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玉泉二O一二年四月十三日至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九千零三十四元四角八分;��、北京太爱肽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玉泉二O一二年三月十三日至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一万零八百三十元一角四分。案件受理费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北京太爱肽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婉莹人民陪审员 杜秀荣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