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虎门钜能钟表饰品经营部与方慧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钜能钟表饰品经营部,方慧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钜能钟表饰品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东方明代写字楼第**层**#号。经营者:肖毛,女,1989年2月出生。委托代理人:舒欢喜,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慧,女,1986年1月出生。上诉人东莞市虎门钜能钟表饰品经营部(以下简称钜能经营部)与被上诉人方慧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方慧于2009年7月28日入职钜能经营部,担任采购员兼总务。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钜能经营部未为方慧参办社会保险。钜能经营部安排方慧在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放假。方慧于2013年3月4日离职,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3600元。钜能经营部在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2月25日安排方慧放假,但仅支付方慧3天有薪假期工资。2013年3月12日,方慧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诉请钜能经营部支付:2009年7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9600元,经济补偿金14400元,2009年7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周六加班费44273元,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2月25日放假工资差额3545元,2012年清明节和端午节法定节假日工资772元,补缴2009年7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该庭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东劳人仲虎庭(2013)1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方慧、钜能经营部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二、由钜能经营部在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方慧以下款项:(1)经济补偿金:3600元/月×4个月=14400元;(2)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3545元;三、驳回方慧的其他申诉请求。在原审庭审中,钜能经营部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现金支出证明单,现金支出证明单张贴有工资条,工资条记载钜能经营部每月向方慧支付了社保补贴200元,但工资条并未经方慧签名确认。方慧对钜能经营部提供的工资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方慧提供的薪资明细显示,钜能经营部向方慧支付的200元为福利补贴,并非社保补贴;方慧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现金支出证明单,并未张贴工资条。另外,钜能经营部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13年2月28日现金支出证明单,拟证明已经向方慧支付了2013年2月份的工资1260元,该现金支付证明单有方慧的签名,方慧主张钜能经营部尚拖欠工资差额3545元。方慧主张在2012年10月之前,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7.5小时;2012年10月之后,每周工作5天半,每天工作7.5小时。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方慧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薪资明细表、员工考勤记录,钜能经营部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通知书、证明、现金支出证明单、工资表、考勤表以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综合方慧、钜能经营部双方的起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钜能经营部是否应当向方慧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二、钜能经营部是否应当向方慧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三、钜能经营部是否应当向方慧支付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工资;四、钜能经营部是否应当向方慧支付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2月25日的工资差额。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钜能经营部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现金支出证明单,现金支付单张贴有工资条,工资条记载钜能经营部每月向方慧支付了社保补贴200元,但工资条并未经方慧签名确认。方慧对钜能经营部提供的工资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方慧提供的薪资明细显示,钜能经营部向方慧支付的200元为福利补贴,并非社保补贴;方慧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现金支出证明单,并未张贴工资条。根据以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钜能经营部主张每月向方慧支付社保补贴,仅提供工资条的复印件,且方慧提供了反证,原审法院认定钜能经营部并未向方慧支付社保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据此,钜能经营部应当向方慧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济补偿金3600元/月×4个月=14400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需再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方慧于2009年7月28日入职,由于方慧、钜能经营部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2010年7月28日起,应视为方慧、钜能经营部双方已经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钜能经营部无需向方慧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出发,两年保护期限从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起计。方慧于2013年3月12日申请劳动仲裁,据此,加班费保护期限为2011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12日。2011年2月1日之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100元,按照方慧主张的每月最长的工作时间,即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7.5小时,折算方慧的工资水平为1100元+6.32元/小时×7.5小时×(26天-21.75天)×200%=1502.9元。方慧的工资水平(参照平均工资3600元/月)远高于上述期间的最低工资标准折算的参考值,据此,钜能经营部无需向方慧支付该期间的加班费。另外,即使该参考值加上方慧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工资772元,亦少于方慧的平均工资标准。所以,原审法院认为钜能经营部无须向方慧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月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月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钜能经营部在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安排方慧放假,仅支付方慧3天有薪假期工资。方慧主张的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545元,对此钜能经营部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工资台账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确认钜能经营部应当向方慧支付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545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钜能经营部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方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400元;二、钜能经营部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方慧支付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545元;三、驳回方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钜能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方慧、钜能经营部各承担5元。一审宣判后,钜能经营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纪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钜能经营部将社会保险费直接支付给方慧,方慧并未就此提出任何异议,且事后未明确要求钜能经营部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钜能经营部提交的证据《现金支出证明单》记载了钜能经营部每月向方慧支付了社保补贴200元,且有方慧的签名确认,因此方慧以钜能经营部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钜能经营部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二、钜能经营部依法支付方慧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的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问题。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钜能经营部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钜能经营部无需向方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400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钜能经营部无需向方慧支付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545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方慧负担。方慧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钜能经营部应否向方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二、钜能经营部是否拖欠方慧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2月25日的工资。对于焦点一,钜能经营部提交的现金支出证明单仅显示方慧工资总额,而现金支出证明单上张贴的工资条虽列明工资构成,但未经方慧签名确认,不足以证明方慧的工资中包含200元的社保补贴。钜能经营部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明确约定无须办理社保手续或者社会保险费直接支付给方慧。方慧以钜能经营部未依法购买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钜能经营部应当向方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焦点二,钜能经营部安排方慧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2月25日放假,仅支付3天有薪假期工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钜能经营部应当向方慧支付放假期间工资差额。钜能经营部主张其已经依法支付上述期间工资,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钜能经营部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钜能经营部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光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