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老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张���江与王瑞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换江,王瑞粉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老民初字第477号原告:张换江,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欢乐(原告张换江之妻),1973年12月28日出生。被告:王瑞粉,女,1982年3月15日出生。原告张换江与被告王瑞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王瑞粉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告张换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欢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瑞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换江诉称,原告张换江系中电阳光浅水湾小区西区(一期)27号楼4单元302号业主,被告王瑞粉系中电阳光浅水湾小区西区(一期)27号楼4单元402号业主,双方为上下楼邻居。2013年4月29日,被告王瑞粉室内水龙头角阀崩裂漏水,造成被告王瑞粉室内积水渗入原告张换江室内导致原告家室内屋顶、墙体脱皮、家具、家电损坏等后果。该小区物业随即通知被告王瑞粉并到被告王瑞粉室内了解情况,原告张换江也曾和被告王瑞粉因损坏赔偿一事协商未果,无奈具状诉至本院。1、要求被告王瑞粉赔偿原告张换江经济损失及误工损失共计15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王瑞粉承担。被告王瑞粉未答辩。原告张换江针对其诉求,向本���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主要证明:2011年2月28日,中电置业(洛阳)有限公司与张换江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中电阳光新城一期浅水湾27号楼4单元302号房屋,张换江是该房屋的业主。2、中电阳光物业管理洛阳有限公司服务中心值班日志一份。3、照片一组13张。2—3主要证明:2013年4月29日,中电阳光新城一期浅水湾27号楼4单元302号房屋因楼上402室内水龙头角阀崩裂漏水,导致原告家室内屋顶、墙体脱皮、家具、家电损坏等后果。4、洛阳市蓝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蓝评字(2013)第8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主要证明:原告拥有的位于洛阳市老城区中电阳光浅水湾西区27号楼4—302号室内,因漏水造成经济损失8557元。5、鉴定费票据一份。主要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被告王瑞粉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2013年11月11日,本院根据原告张换江的申请,依法到中电阳光物业管理洛阳有限公司调取证据1份载明:依据两户业主资料,中电阳光新城浅水湾27号楼4单元402室业主王瑞粉,女,身份证号码(410922198203150907),中电阳光新城浅水湾27号楼4单元302业主张换江,男,身份证号码(41032919720210157X),特此证明。302业主于2013年5月1日报402漏水到他家,导致房屋内客厅、卧室墙体多处被泡。我司派人现场查勘后,情况属实。联系402业主,402业主称在外地,不能回来。经多次联系后,402业主委托代办人到现场与302业主协商此事。我司并拍有照片,已让302业主优盘拷贝。本院根据原告方的陈述、举证、诉称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张换江、王瑞粉分别系中电阳光浅水湾小区西区(一期)27号楼4单元302号业主及402号业主,双方系上下楼邻居。2013年4月29日,王瑞粉家室内水龙头角阀��裂漏水造成楼下张换江家屋顶、墙面浸水并局部塌落,家具、家电、十字绣等物品被不同程度浸水损坏的后果。后张换江与王瑞粉因损坏赔偿一事协商未果,张换江具状诉至法院。另查明,2013年9月29日,洛阳市蓝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蓝评字(2013)第8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张换江先生拥有的位于洛阳市老城区中电阳光浅水湾西区27号楼4-302号室内的装修、家具等损失价格为人民币捌仟伍佰伍拾柒元整(8557元)。张换江花费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对自己所有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在行使自己权利的同时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损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王瑞粉因其家中水龙头角阀崩裂漏水,导致其下方的原告张换江家屋顶、墙面浸水并局部塌落,家具、家电、十字绣等物品被不同程度浸水损坏,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张换江要求被告王瑞粉赔偿其经济损失8557元及鉴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换江要求被告王瑞粉赔偿其误工损失6443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张换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瑞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换江经济损失、鉴定费共计10557元;二、驳回原告张换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张换江承担75元,由被告王瑞粉承担100元(原告张换江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王瑞粉支付给原告张换江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薇审 判 员 仝子燕人民陪审员 于利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