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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桥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伍素媚与金晓东、张玉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素媚,金晓东,张玉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桥商初字第164号原告:伍素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庄洁茹。被告:金晓东。被告:张玉燕。原告伍素媚为与被告金晓东、张玉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艳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金晓东、张玉燕下落不明适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于2013年8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徐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艳慧、人民陪审员胡柏宝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伍素媚的委托代理人庄洁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晓东、张玉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素媚诉称:被告金晓东、张玉燕系夫妻关系,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00年开始陆续向原告购买煤炭,交易方式为原告向被告供货,两被告不定期支付货款。2004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金晓东向原告出具一份尚欠货款387234元的欠条。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陆续支付货款50000元,现尚欠货款337234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金晓东、张玉燕立即共同支付原告货款337234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8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金晓东、张玉燕立即共同支付原告货款337234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婚姻登记查询单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4、欠条一份,以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货款387234元的事实。被告金晓东、张玉燕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金晓东、张玉燕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不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但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亦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0年开始,被告金晓东陆续向原告购买煤炭,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2004年12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7234元,并由被告金晓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伍素媚叁拾捌万柒仟贰佰叁拾肆元正(387234元),金晓东2004.12.29”。被告金晓东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金晓东仅陆续支付货款50000元,现尚欠货款337234元至今未付。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5月2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伍素媚与被告金晓东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金晓东作为买受人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现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显属违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金晓东、张玉燕共同支付原告货款33723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8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系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亦减轻了被告的负担,故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晓东、张玉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伍素媚货款337234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金晓东、张玉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09元,由被告金晓东、张玉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7109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力审 判 员  邹艳慧人民陪审员  胡柏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郑惠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