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5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与魏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魏宝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二项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5175号原告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保田。委托代理人彭红莲。被告魏宝平。原告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机械公司)诉被告魏宝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曾广春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红莲,被告魏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魏宝平不存在就业困难的情况。被告魏宝平在工伤发生多年以后,已临近退休才书面申请与原告机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以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此行为与《工伤保险条例》的初衷相违背,对企业、社会都是不公平的。目前尚无相关政策对被告魏宝平的此种恶意钻政策空子的做法进行规范,原告机械公司同意按照相关规定向被告魏宝平支付工伤待遇,但有权根据经原告机械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四川省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事故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追究被告魏宝平给原告机械公司造成的损失。被告魏宝平于2012年8月20日向原告机械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在未得到原告机械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旷工在外。被告魏宝平系锻造技师,属于关键岗位技术人才,其行为严重影响原告告机械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给原告机械公司造成了损失,原告机械公司有权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向被告魏宝平追究相关的损失。原告机械公司对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590号《仲裁裁决书》内容不服,特诉请判令:1、对被告魏宝平按照成都市上年度(2011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834.00元)处以3个月,计8502.00元的罚金。从被告魏宝平在原告机械公司处领取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004.00元中扣除,不同意向被告魏宝平支付1700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魏宝平承担。被告魏宝平辩称,仲裁裁决书合法有效。《暂行办法》在被告魏宝平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后才出台,对被告魏宝平不具有约束力,且该《暂行办法》与相关的法律规定相违背,原告机械公司的诉求不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魏宝平原系原告机械公司的员工。2011年7月11日,被告魏宝平在被告机械公司工作时受伤。2011年8月23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魏宝平所受伤伤害为工伤。2011年11月21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魏宝平的伤残等级为拾级。2012年8月20日,被告魏宝平向原告机械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后就未到被告处上班。2012年8月22日,原告机械公司制定《暂行办法》,内容为:“二、工伤事故处理标准……2、工伤事故间接损失处罚:经成都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致残程度达到5-10级的失能伤害工伤员工,根据事故责任,将对事故责任人进行间接损失处罚,处罚金额按离开公司时上年度市平均月工资进行计算……。四、附则:……2、本办法从2012年8月起执行。”当日,原告机械公司第三届六次工会委员、职代会团(组长)联席会通过该《暂行办法》。2012年8月27日,被告机械公司做出了与被告魏宝平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原告机械公司与被告魏宝平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乙方(被告魏宝平)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按照损失的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宝平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裁决:1、原告机械公司支付被告魏宝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004元;2、原告机械公司支付被告魏宝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336元。该仲委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5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机械公司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魏宝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004元。原告机械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3年6月2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四川省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事故处理暂行办法、关于《四川省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事故处理暂行办法》的决议、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一致意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魏宝平在原告机械公司工作期间受工伤,原告机械公司作为用工主体,应依法支付被告魏宝平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机械公司与被告魏宝平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魏宝平有权要求原告机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004元。《暂行办法》系被告机械公司自行制定的规定制度,自2012年8月起执行,而被告魏宝平于2012年8月20向原告机械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后就未到被告处继续上班,该办法对被告魏宝平不具有约束力。诉讼中,原告机械公司提出被告魏宝平给原告机械公司造成了损失,但原告机械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职业资格证书等不能证明被告魏宝平给原告机械公司造成了损失,且被告魏宝平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机械公司要求对被告魏宝平按照成都市上年度(2011)职工月平均工资(2834.00元)处以3个月,计8502.00元的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魏宝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004元;二、驳回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广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妮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