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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2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钟喜雄与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喜雄,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2317号原告钟喜雄,男,汉族,1970年12月17日生,居民。被告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亚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翠峰,女,1968年2月22日生,汉族。原告钟喜雄与被告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喜雄、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因武平县第九期旧城改造建设需要,向原告借款210万元,此款打入陈亚平指定的虞向前账户,借期三年,月息2.5%,按月付息,到期归还本息。当日,原告将210万元转入虞向前账户。借款到期,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除约定的借款利率偏高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欠原告借款210万元应当清偿。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率过高,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许。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清偿原告钟喜雄借款210万元及该款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712元,减半收取18856元,由被告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宗赞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满秀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院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