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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崂民一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尹培红与青岛百仕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培红,青岛百仕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一初字第430号原告尹培红,女,汉族,1969年11月24日生,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代理人袁万鹏,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百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崂山区苗岭路29号澳柯玛大厦1309室法定代表人张仕彬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6363331-2委托代理人徐黎强,贾兆来,系山东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培红诉被告青岛百仕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培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万鹏、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兆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崂山区深圳路166号百仕凯旋城6号楼1单元101户房屋,合同约定被告于2010年7月1日交房,逾期交房按照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约支付被告房款,被告却于2012年11月8日才交房,迟延859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243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0年7月1日,被告未按约交房,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7月2日起算,原告起诉已超时效;2、2009年冬施工期间,天气严寒,被告施工时被青岛市建委下达通知勒令停工,被告据此停工15天,该15天应予扣除;3、根据购房合同,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办理交接房手续,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反诉主张原告支付逾期接收房屋违约金9691元(主张至2011年12月23日),后被告撤回反诉。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12月24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崂山区深圳路166号百仕凯旋城6号楼1单元101户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843226元。合同第十一条交付期限约定,被告应当于2010年7月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除不可抗力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如未在第十一条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已支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通知原告于2011年11月5日交付房屋。原告称其接到通知后到被告处办理交房手续,但被告以房屋被施工方占用为由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对以上所述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以上所述不予认可。原告称经其多次催要房屋,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交付房屋。被告提交2010年1月7日青岛市建筑工程管��局(2010)2号通知,据此主张扣除15天的迟延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交房通知书、房屋交接验收单、收据,被告提交的文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业经开庭审理、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7月1日前交付房屋,但被告逾期交房,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截止时间,本院认为,被告通知原告于2011年11月5日交付房屋,原告称其接到通知后到被告处办理交房,被告以房屋被施工方占用为由没有向原告交房,但原告对以上所述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此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违约金应计算至通知交房之日,为491天。对通知交房之日至原告实际接收房屋之日的违约金,因原告未举证证明系因被告的原因造成未交房,本院不予支持。由此逾期交房违约金为41402元(843226元×491天×0.0001)。被告抗辩称因天气原因导致逾期交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百仕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培红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41402元。二、驳回原告尹培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1元,由原告负担691元,由被告负担920元;反诉费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缴1611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振飞审 判 员  朱翠玮人民陪审员  许 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佳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