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再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山东省建筑勘察机械设备厂等与耿庆铸买卖油漆合同欠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山东省建筑勘察机械设备厂,吴河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再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诉人):山东省建筑勘察机械设备厂,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董庆华,厂长。委托代理人:杨志,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楠,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诉人):吴河清,男,195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济南大型汽车运输总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上诉人(案外人、申诉人):耿庆铸,男,194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城乡建设勘察院退休职工,住济南市。上诉人山东省建筑勘察机械设备厂(简称勘察设备厂)与被上诉人吴河清买卖油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16日作出(2004)济天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耿庆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济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济检民抗(2012)3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9月16日作出(2012)济民抗字第31号民事裁定,指令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该院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天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勘察设备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勘察设备厂委托代理人杨志、李楠,被上诉人吴河清、耿庆铸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3年12月23日,原审原告吴河清起诉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称,1999年3月24日,勘察设备厂购买吴河清材料计款23233.81元,勘察设备厂用钻机折抵材料款5976.25元,分别三次还款1500元,仍欠吴河清材料款15757.56元。经多次催要,勘察设备厂以该厂转包为由拖欠还款。故吴河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勘察设备厂付货款15757.56元,违约金损失5563.8元,共计21231.36元。原审被告勘察设备厂辩称,首先,吴河清作为原告主体有误,从吴河清提供的欠条中载明勘察设备厂所欠款的单位为源田经贸有限公司,并非吴河清个人。其次,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第三,吴河清本人从勘察设备厂所借的款项16300元及所报销的有关费用,已超过勘察设备厂所欠吴河清的款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吴河清的诉讼请求。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原审查明,1999年3月24日,勘察设备厂为吴河清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截止1999年3月24日欠源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吴河清)购进材料款23233.81元,本欠款不含源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出的钻机配件款。自2002年7月至同年9月,由吴河清直接经手或经签字同意由王海军、徐丙吉等人从勘察设备厂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耿厂长或财务上借或领取现金16275.5元,另尚有吕来玉、王永胜等人也从耿厂长或财务上借取现金6705元,但部分借款条吴河清未签字。2002年7月,吴河清经手从耿厂长处报销了各种费用计958.4元。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吴河清提供的1999年3月24日的欠条,勘察设备厂并不否认其真实性,且根据勘察设备厂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勘察设备厂与源田经贸公司确有买卖配件关系,双方之间也进行过结算,该欠条明确写明不包括与源田经贸公司之间的配件款,勘察设备厂在无证据证明吴河清的行为是代表源田经贸公司的职务代理行为的前提下,吴河清持有该欠条即应视为该项债权的享有人,吴河清依据该欠条要求勘察设备厂履行还款义务,合理合法,应予支持。1999年3月24日,勘察设备厂向吴河清出具的欠条中并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时间,吴河清可以随时向勘察设备厂主张权利,要求勘察设备厂偿还欠款,且在该欠条之后,勘察设备厂于2000年、2001年、2002年陆续向吴河清偿还了部分欠款,勘察设备厂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耿庆铸作为勘察设备厂原法定代表人,其在任职期间的行为既有可能是代表勘察设备厂的职务行为,也有可能是个人行为,其行为的性质在于勘察设备厂是否认可,或有证据证明构成表见代理。对于吴河清及王海军、徐丙吉等人的借款和收款,有的欠条写明借耿厂长的现金,有的只写明收款金额,这些借条和收条作为一种权利凭证现已交勘察设备厂,即该出借行为和付款行为是勘察设备厂认可的,是代表勘察设备厂的代理行为。因这些欠条和收条的履行标的也是金钱,与勘察设备厂欠吴河清的材料款的给付标的是相同的种类物,依法应属可抵销债权债务。勘察设备厂要求将该借款从其所欠吴河清的材料款中冲减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吴河清称这些借款和收款与勘察设备厂无关,是其与耿厂长个人之间的联营投资,但吴河清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耿厂长个人之间有联营关系,其主张证据不足。对徐丙吉、吕来玉等人的借款行为,因吴河清并未签字认可,勘察设备厂也无证据证明其借款是代表吴河清的代理行为,该借款的行为后果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勘察设备厂要求将该借款与其所欠吴河清的材料款相抵销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王海军、徐丙吉的收款与借款,吴河清已签字认可的部分,应视为代表吴河清的代理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吴河清承担。对于吴河清经手从勘察设备厂报销的各种费用,该报销关系是双方基于一定的原因关系和财务制度所进行的,是双方自愿的意思表现,勘察设备厂并无证据证明该费用是吴河清所欠,或是勘察设备厂向吴河清支付的欠款,其要求将该费用与所欠吴河清的材料款折抵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综上,吴河清与勘察设备厂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同时吴河清也通过勘察设备厂原法定代表人从勘察设备厂处借取和领取部分现金,其借款和付款关系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愿,合法有效。对于吴河清所欠勘察设备厂的借款及已支付的款项,因勘察设备厂并未提起反诉,要求偿还,只要求将该款项与所欠吴河清的材料款相折抵,系勘察设备厂自愿处分其合法债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济天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山东省建筑勘察机械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河清支付材料款15757.56元。二、原告吴河清所欠被告山东省建筑勘察机械设备厂借款11675.50元及经原告签字认可的王海军等人从被告处所收款项4600元,可以与被告所欠原告的材料款相折抵。三、驳回原告吴河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0元,吴河清、勘察设备厂各承担435元。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一)勘察设备厂为证明其对吴河清享有到期债权,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形成于2002年7月至9月的多份欠条、收条、收款收据的复印件,以证实吴河清向其借款的事实。从该宗材料的内容上看,无法确定勘察设备厂为债权人,在这些权利凭证中,有些写借耿厂长现金,有些写借财务款,还有一部分只写借款金额。因此,通过这些权利凭证的内容可以看出,耿庆铸和勘察设备厂均有可能是这些权利凭证的权利人,不能全部认定为勘察设备厂的法人债权。吴河清否认勘察设备厂为债权人。其认为债权人为耿庆铸,而非勘察设备厂。从证据形式上看,勘察设备厂持有的权利凭证为复印件,并非原始证据,并不能因此认定耿庆铸将权利凭证交给勘察设备厂,也不能推定耿庆铸认可勘察设备厂的抵销行为。耿庆铸虽是勘察设备厂的原法定代表人,但不能认定其所有行为均是代表勘察设备厂的职务行为。在耿庆铸未参与诉讼且无法知悉其本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勘察设备厂提供的证据复印件并不能证实其对吴河清享有债权,人民法院基于耿庆铸原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推定耿庆铸的行为代表勘察设备厂,并因此认定勘察设备厂和吴河清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支持勘察设备厂抵销吴河清材料款的主张,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本案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耿庆铸在向检察机关申诉过程中,提供了原审过程中勘察设备厂用于抵销吴河清债权的证据材料原件,并主张其才是这些权利凭证的权利人。在这些欠条、收条、收款收据上无法明确债权人的情况下,权利凭证原件的持有者就应当视为合法的权利人。虽然,部分欠条中注明“欠财务款”,但勘察设备厂当年(2002年)的财务明细账中,并没有向吴河清或王海军、徐丙吉等人支付款项的记载,说明吴河清等人并未从勘察设备厂财务上借过款,结合耿庆铸提供的原始证据、2002年勘察设备厂的账务明细以及吴河清在原审过程中认可耿庆铸为权利人的陈述,足以证明耿庆铸才是涉案权利凭证的债权人,因此,耿庆铸提供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1999年3月24日,勘察设备厂为吴河清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截止1999年3月24日,勘察设备厂欠源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吴河清)购进材料款23233.81元,本欠款不含源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出的钻机配件款。吴河清自认勘察设备厂用钻机折抵材料款5976.25元,2000年、2001年、2002年分三次共偿还了1500元,现尚欠材料款15757.56元。根据原审庭审记录记载,勘察设备厂在原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但是原审卷宗中对这些复印件均加盖了“与原件核对无异”章。对此,耿庆铸称,因为欠款人吴河清一直比较忙,找不到他,所以委托勘察设备厂代理律师帮忙要账,耿庆铸向该代理律师提供了上述证据的复印件,在耿庆铸不知情的情况下,勘察设备厂代理人擅自以上述证据复印件折抵了其与吴河清之间的欠款。勘察设备厂则称复印件是在其财务处取得,当时应当是有原件提供核对,现在我们也不知道为什么借款欠条及收条的原件到了耿庆铸的手里,原审时法院已核实了上述证据。现在不能因耿庆铸又拿这些借款凭证说自己是债权人,从而否定原审判决,这些凭证的形成时间是在耿庆铸的任职期间,因此这些欠款是勘察设备厂对吴河清享有的债权。根据检察机关调取的勘察设备厂2002年全年的财务明细账中并没有上述原始凭证记载的款项。对此勘察设备厂称,对财务账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勘察设备厂管理混乱,账目可能不全,仅凭这些财务账目的记载并不能必然证明吴河清是借的耿庆铸自己的钱。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吴河清与勘察设备厂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吴河清请求勘察设备厂偿还材料款,应予支持。关于经济损失的诉讼,双方未有约定,吴河清请求勘察设备厂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5563.80元,不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法定抵销是指二人互负到期债务,且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勘察设备厂主张其享有对吴河清的债权,要求与材料款相折抵,而其现在并未持有上述债权的原始凭证,不能证明其对吴河清享有债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行使抵销权的条件不成立,不予支持。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应予改判。关于耿庆铸与吴河清之间的债务纠纷,耿庆铸可以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天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04)济天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山东省建筑勘察设备厂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河清支付材料款15757.56元。”二、撤销(2004)济天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原告吴河清所欠被告山东省建筑勘察机械设备厂借款11675.5元及经原告签字认可的王海军等人从被告处所收款项4600元,可以与被告所欠原告的材料款相折抵;驳回原告吴河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建筑勘察机械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吴河清经济损失5563.80元。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申诉人山东省建筑勘察机械设备厂负担。勘察设备厂不服一审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勘察设备厂行使抵销权的条件不成立,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吴河清在原审判决后并未上诉,再审时又称是欠耿庆铸的9100元钱。再审法院没有查明债权人是耿庆铸还是勘察设备厂,不利于案件的彻底解决。2、勘察设备厂在原审时提交了相关凭证的原件,法院予以核实。3、从借条的内容看,写的是借耿厂长现金、借财务款,并不是写借耿庆铸多少钱,这些借条均形成于耿庆铸任厂长期间,足以证明勘察设备厂对吴河清享有到期债权。(二)原再审判决勘察设备厂赔偿吴河清经济损失5563.80元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吴河清在原审起诉时要求的是违约金而非经济损失,原审判决并未支持吴河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吴河清亦未上诉。吴河清提供的欠条中没有相应的违约金条款,其违约金的主张应予驳回。吴河清并没有起诉要求经济损失,原再审判决勘察设备厂向吴河清赔偿经济损失,超出了吴河清的诉讼请求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吴河清答辩称,我与耿庆铸合伙做生意,借的是耿庆铸的钱,共借了9100元,与勘察设备厂厂没关系。没上诉的原因是抵帐了。欠条上所写的借财务的钱,并不是勘察设备厂的财务,是我与耿庆铸合伙经营的财务。被上诉人耿庆铸答辩称,2003年吴河清起诉勘察设备厂后,勘察设备厂代理人潘杰告诉我吴河清起诉了勘察设备厂要油漆款,我和潘杰说,吴河清借我的钱欠条我都有,就把欠条复印件都给了潘杰。事后我才知道潘杰用吴河清给我的欠条把勘察设备厂的债务抵了,我找到勘察设备厂说明情况,但勘察设备厂说是我与吴河清之间私人问题,自己处理。后找到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本院二审查明,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04)济天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吴河清提供的1999年3月24日的欠条,勘察设备厂并不否认其真实性,吴河清持该欠条要求勘察设备厂履行还款义务,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对于吴河清及王海军、徐丙吉等人的借款和收款,有的欠条写明借耿厂长的现金,有的只写明收款金额,这些借条和收条作为一种权利凭证现已交设备厂。因这些欠条和收条的履行标的也是金钱,与勘察设备厂欠吴河清的材料款的给付标的是相同的种类物,勘察设备厂要求将该借款从其所欠吴河清的材料款中冲减的主张,合理合法。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原审认定应属可抵销债权债务并无不当。吴河清称这些借款和收款与勘察设备厂无关,是其与耿厂长个人之间的联营投资,但吴河清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耿厂长个人之间有联营关系,其主张证据不足。耿庆铸主张因为欠款人吴河清一直比较忙,找不到他,所以委托勘察设备厂代理律师帮助解决债权,耿庆铸仅向该代理律师提供了上述证据的复印件,证据不足,且在原审诉讼中,原审法院已将复印件与原件进行核对,耿庆铸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经济损失的问题,吴河清并未主张,检察机关亦未对此提出抗诉,原审法院再审判决勘察设备厂向吴河清支付经济损失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勘察设备厂上诉诉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2004)济天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法院(2013)天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04)济天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上诉人耿庆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隆新代理审判员 赵玉兰代理审判员 王 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笑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