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民初字第29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9-12-24
案件名称
潘日红与陈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智军;潘日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浔民初字第2927号 原告潘日红,女,1973年3月16日出生,住广西容县。 委托代理人马飞,桂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陈智军,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原告潘日红与被告陈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柒彩春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红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潘日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日红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0年,被告因经商所需向原告借款14000元。此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承诺于2013年1月20日前归还。但是,借款逾期后,被告至今仍拖着不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000元给原告。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的事实; 被告陈智军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告的陈述,举证与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4000元,期限为1年。借款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了上述之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4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智军应归还借款14000元给原告潘日红。 本案受理费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智军承担。 上述债务人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财政专户,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申请缓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柒彩春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谢红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