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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邓银华与李昌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银华,李昌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251号原告:邓银华,男,汉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捧玉,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晶晶,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李昌华,男,汉族,陕西省丹凤县人。原告邓银华诉被告李昌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邓银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捧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银华诉称:2013年3月26日2时50分,无名氏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昌华的粤SXXX**号轿车在东莞市长安镇横增路从北往南方向行驶至美凯湾酒店门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失控,致使粤SXXX**轿车越过绿化隔离带后车头碰撞由邓泽华驾驶的,从南往北方向行驶的粤SXXX**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邓银华)车身左侧,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无名氏弃车逃逸。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认定,无名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泽华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9222元及评估劳务费4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昌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02时50分许,无名氏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昌华的粤SXXX**号轿车在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横增路从北往南方向行驶至美凯湾酒店门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失控,致使粤SXXX**轿车越过绿化隔离带后车头碰撞由司机邓泽华驾驶的从南往北方向行驶的登记车主为原告邓银华的粤SXXX**号轿车车身左侧,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无名氏弃车逃逸。此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处理,认定无名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机邓泽华不负事故责任。发生事故时,粤SXX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原告邓银华。粤SXXX**号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李昌华,该车已过检验有效期且无购买保险。事故发生后,东莞市广协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对粤SXXX**号车损失进行评估,粤SXXX**号车的车辆损失价值9222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460元。原告提供了东莞市广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收款及换领发票凭证予以佐证。评估后,原告将粤SXXX**号车按照评估的价格,交由东莞市长安君发汽车维修中心进行了实际的维修,并提供相应金额的维修费收据予以佐证。以上事实,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评估项目表、维修费收据、鉴定评估费收据、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邓银华诉请的粤SXXX**号车的维修费9222元、评估费460元,原告邓银华提供了东莞市广协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书、鉴定表及评估费收款及换领发票凭证、维修费收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因此,应由被告李昌华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昌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赔偿人民币9682元给原告邓银华。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昌华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应负担之数在本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文君第3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