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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商初字第2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袁××与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2274号原告:袁××。被告:裘××。原告袁××与被告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10日。之后,经催讨被告一直拖欠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从2013年3月1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裘××未答辩。原告袁××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利息2.5分,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10日。之后,经催讨被告一直拖欠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将已支付的利息超过四倍银行基准利率的部分予以折抵借款本金,故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8650元;未付的利息降至按月利率12‰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袁××借款本金人民币4865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3年3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0(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可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