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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陈洪芝与王胜利、徐春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芝,王胜利,徐春荣,王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599号原告:陈洪芝。委托代理人:朱红尔、王晓波。被告:王胜利。被告:徐春荣。被告:王传平。原告陈洪芝与被告王胜利、徐春荣、王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静怡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芝的委托代理人朱红尔、王晓波及被告王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胜利、徐春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芝诉称:2012年10月18日,被告王胜利向原告借款25万元,当即出具了借条,并由被告王传平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17日。到期后原告数次向被告方催讨,但被告拖欠至今。另被告徐春荣系王胜利的妻子,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王胜利、徐春荣立即支付借款25万元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按照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日);2.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3500元;3.被告王传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传平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被告王胜利、徐春荣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胜利于2012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2年12月17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5%计算,如未按时还款,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被告王传平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了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的事实;2.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向被告王胜利转账交付借款25万元的事实;3.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王胜利和徐春荣是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13500元的事实。被告王传平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王胜利、徐春荣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到庭被告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王胜利与被告徐春荣于2009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8日,被告王胜利向原告陈洪芝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18日至2012年12月17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5%计算,如未按时还款,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同日,原告通过农行转账向被告王胜利交付借款25万元。被告王传平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借款届期后,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为此,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洪芝与被告王胜利、王传平之间的借贷、担保行为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无效外,其余部分有效,对各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胜利在原告提供借款后,应按约定方式和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王胜利拖欠借款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除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法定标准,现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王胜利与徐春荣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王胜利的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传平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在保证期间内未履行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故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传平在履行了本案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就其实际清偿额依法享有对主债务人被告王胜利、徐春荣进行追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胜利、徐春荣共同归还原告陈洪芝借款25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胜利、徐春荣共同赔偿原告陈洪芝实现债权的费用13500元。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王传平对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传平在履行本案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就其实际清偿额有权立即向主债务人王胜利、徐春荣进行追偿。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3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胜利、徐春荣、王传平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静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俞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