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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刑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张永强诈骗罪,张永强、陈安平票据诈骗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强,陈安平,王某甲,叶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刑初字第1326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强。因本案,于2012年5月2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陈菊华。被告人陈安平。因本案,于2012年5月2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马京芳。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5月2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5月24日被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叶国华。曾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5年8月26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又因本案,于2012年6月1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5月24日被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吴为城。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2)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强犯诈骗罪、票据诈骗罪、被告人陈安平犯票据诈骗罪、被告人王某甲、叶国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强、陈安平、王某甲、叶国华及辩护人陈菊华、马京芳、吴为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诈骗事实2011年12月,被告人张永强用借款购买牌号为浙G×××××的梅赛德斯奔驰轿车1辆。2012年1月,被告人张永强将该车辆抵押给经营东阳市“添运”寄售店陈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同年1月16日,被告人张永强和经营东阳市“元泰”投资有限公司的王某丙签订《二手车交易合同》,以该奔驰轿车过户抵押,从王某丙处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将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交由王某丙保管,双方约定将奔驰车过户给王某丙,等还清借款后,轿车再过户给被告人张永强。扣除一个月利息3万元后,被告人张永强从王某丙处实际得款人民币27万元。被告人张永强将其中的人民币20万元以转账方式归还给陈某,取回奔驰车。但被告人张永强借故未如约将奔驰轿车过户给王某丙,并于2013年1月31日谎称机动车登记证书丢失,向东阳市车管所补办了登记证书。同年2月初,被告人张永强再次将该奔驰轿车抵押给东阳市“富豪”投资咨询公司的何某借款人民币25万元,扣除当月利息,实际得款人民币23.5万元,款项以转账方式用于归还购买奔驰轿车的借款。王某丙发现异常后,多次催促被告人张永强归还借款或办理车辆过户,被告人张永强以各种理由搪塞。期间,被告人张永强向王某丙支付利息人民币3万元。同年3月20日,何某得知被告人张永强将该奔驰轿车重复抵押,即要求被告人张永强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次日,被告人张永强应何某的要求,将车辆过户给傅某。2012年3月11日,被告人张永强以租为名,从东阳市“加加”汽车租赁公司贾某处骗得牌号为浙G×××××的广本雅阁轿车1辆,计价值人民币9.5万元。后被告人张永强联系制假人员伪造了该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1本。3月15日,被告人张永强持伪造的行驶证,并冒充车主将该广本雅阁轿车抵押给卢永平借款人民币7万元,扣除利息,实际得款人民币6.5万元。3月20日,贾某自行从卢永平处取回该车。期间,被告人张永强支付车辆租金人民币0.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永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丙、贾某的陈述、证人傅某、何某、李某、陈某、陆莉芳的证言、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登记信息、汽车租赁合同、二手车买卖合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票据、借条复印件、银行账户明细、客户回单、转账凭条、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2012)5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票据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2012年2、3月,被告人张永强因欠债,经济拮据,而与在义乌市“汇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任驾驶员的被告人陈安平合谋,冒充他人身份以购买为名,骗取承兑汇票予以贴现,再共分赃款。后被告人张永强联系制假人员伪造了姓名为“谷士超”、“彭佩”的身份证各1本,再到浦江县以“谷士超”的假身份证申领了中国银行银行卡。被告人陈安平则向被告人张永强传授其在工作中所掌握的承兑汇票贴现业务的相关信息、操作流程,并提供进行承兑汇票生意相关人员的电话号码。被告人张永强根据被告人陈安平提供的联系电话,以收购承兑汇票为名,骗取浦江泽天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的信任。2012年5月22日,被告人张永强冒名“谷士超”以每10万元承兑汇票,扣除人民币0.235万元的价格购买承兑汇票,并承诺次日付款,从郑某处骗得银行承兑汇票44张,面额共计人民币800万元。2012年5月23日,被告人张永强依照被告人陈安平提供的联系电话,联系被告人陈安平所在的义乌市“汇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戚某商谈承兑汇票贴现事宜,谈妥以每10万元承兑汇票扣除人民币0.335万元的价格进行交易。后为避免戚某起疑,被告人张永强要求戚某到浦江县交易。戚某在得到公司法定代表人戚颖芳同意后,与周腾飞一起驾车前往浦江县交易。被告人张永强将骗得的面额合计人民币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40张,从戚某处贴现得款人民币579.9万元。同日,被告人张永强按其与被告人陈安平的事先约定,携款前往杭州市浙江中金黄金饰品销售有限公司杭州旗舰店花费人民币410.7532万元,购买金元宝、金条、黄金饰品。被告人张永强于当晚返回本市,将所购黄金交由被告人陈安平保管。被告人张永强将剩余面额合计人民币200万元的4张承兑汇票藏于其在本市城区暂住处。5日24日,被告人张永强前往衢州市花费人民币44.1万余元,购买黄金。被告人张永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已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5月24日被衢州市警方抓获,并查获其在衢州所购黄金。5月25日,郑某发现被骗即到开具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的交通银行金华浦江支行办理了挂失止付手续。2013年5月23日晚上,被告人陈安平从被告人张永强处拿到金元宝、金条、黄金饰品后,将上述黄金藏放到本市城区朝阳路301幢1单元其岳父母租住房内其所住房间的床底下。次日,被告人陈安平取出其中金条4块,重2千克,购买时价格共计人民币66万元,交给妻子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陈安平让被告人王某甲到本市城区被告人叶国华经营的“胖子”寄售店将金条变现。被告人王某甲明知金条来历不正,仍携带上述金条到被告人叶国华处销赃。因被告人叶国华所持现金有限,被告人王某甲分二次,将四块金条销赃给被告人叶国华,得款人民币62万元。被告人叶国华明知上述金条来历不正,仍予以收购,并于当日将上述金条转卖给他人,从中获利人民币1万元。2013年5月25日晚上,被告人陈安平与被告人王某甲电话联系,得知公安机关曾到其暂住处询问,即告知被告人王某甲,之前卖掉的4块金条是被告人张永强在外骗得钱款所购买的黄金,且家中仍有黄金藏匿。5月26日早上,被告人王某甲与母亲王某乙一同携带家中藏匿的黄金到公安机关投案,因系周末而投案未果,便返回家中。后被告人王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陈安平,与其约定回家一起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天下午,公安民警前往被告人王某甲暂住处了解情况。被告人王某甲主动上交黄金,并交代其已联系被告人陈安平回家一起投案,与公安民警一起在家中等候。后被告人陈安平如约回到暂住处,由公安民警带至公安机关。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永强处追回承兑汇票4张,面额共计人民币200万元,扣押购买价格共计人民币44.1万余元的黄金及人民币2.707万元,并追回赃款人民币120.0581万元;从被告人王某甲、陈安平处追回购买价格共计人民币344.7532万元的黄金,被告人王某甲已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62万元,上述承兑汇票、黄金及赃款人民币182.0581万元已发还郑某。郑某已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的挂失止付。被告人叶国华家属向公安机关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叶国华归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盗窃犯罪嫌疑人1名(名字在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永强、陈安平、王某甲、叶国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马某、程某、叶某、戚某、周腾飞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清单、身份证复印件、收条、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寄售、抵押物品登记单、寄售凭据、销售凭证、购买凭证、质量保证单、挂失止付通知书、解除挂失止付通知书、东阳市妇幼保健院产前检查材料、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5)义刑初字第112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叶国华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相关材料、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永强、陈安平、王某甲、叶国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辩护人陈菊华提出被告人张永强有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经查,被告人张永强于2012年5月25日带领公安民警前往被告人陈安平的暂住处查找黄金未果,未协助抓获被告人陈安平。故辩护人陈菊华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张永强提出,在票据诈骗中,被告人陈安平是组织策划者,他是实施者,系从犯的辩解及辩护人陈菊华提出在票据诈骗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永强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辩护人马京芳提出被告人陈安平的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永强、陈安平经合谋,后相互配合,骗取承兑汇票并贴现,且约定共分赃款,二被告人作用基本相当,也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被告人张永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人陈菊华、马京芳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永强、陈安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冒用他人的汇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票据诈骗罪;被告人王某甲、叶国华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出售、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永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永强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抓获归案,其随身携带赃物,仅向公安机关交代购买金条、金元宝的钱款来源于其卖承兑汇票的钱,不属自首。故辩护人陈菊华提出票据诈骗部分,被告人张永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安平在犯罪后与被告人王某甲相约投案,并自行回到家中,准备向公安机关投案,由在其家中等候的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叶国华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永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永强、陈安平实施票据诈骗的非法所得绝大部分已被追回,被告人王某甲、叶国华已退出非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犯罪时系正在怀孕的妇女,根据被告人王某甲、叶国华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宣告缓刑。辩护人陈菊华、马京芳、吴为城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维护国家对金融票据的管理制度,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保证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有效追究,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永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28年5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安平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2022年5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叶国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五、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永强处扣押的人民币二万七千零七十元,暂存于公安机关由被告人叶国华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一万元,发还郑隆虎。六、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永强从王志明处骗取的钱款,发还王志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亚琼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人民陪审员  张立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 璎代书 记员  王聪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