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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常行诉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恽双朝与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恽双朝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常行诉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恽双朝。上诉人恽双朝与常州市人民政府、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人民政府要求撤销土地使用权证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新行诉初字第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查明,1998年10月30日,原武进市人民政府向武进市新珠燃具有限公司颁发武集建(1998)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使用证上载明用地面积为10420平方米。嗣后,因武进市孟河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武进市新珠燃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1999)常经初字第389号民事调解书。武进市孟河农村信用合作社依据该份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0年4月5日作出(2000)常执字第64号民事裁定,将被执行人武进市新珠燃具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原武进市孟河镇东亭村的、登记在武集建(1998)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占地约9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申请人武进市孟河农村信用合作社。本院又于2007年9月6日作出(2000)常执字第64号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常州市新北区土管局协助将原属武进市新珠燃具有限公司所有的前述约9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常州市孚乐车辆部件有限公司。2007年10月18日,常州市人民政府向常州市孚乐车辆部件有限公司颁发常新集用(2007)第xxx号土地使用证,该使用证上载明使用权面积为10420平方米。嗣后,因常州市孚乐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将部分土地使用权(4866.7平方米)转让给常州新北区小河九龙凌玉车辆配件厂,常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月4日向常州市孚乐车辆部件有限公司颁发常新集用(2009)第xxx号土地使用权证,载明使用权面积为5553.3平方米,使用期至2012年1月2日止。2012年3月,常州市孚乐车辆部件有限公司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于同年4月19日作出同意变更的批准意见,并颁发常新集用(2012)第xxx号土地使用证,证书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常州市孚乐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使用权面积为5553.3平方米,使用期至2020年3月15日止。另查明,2008年3月19日,恽双朝与常州市孚乐车辆部件有限公司订立《厂房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恽双朝)向乙方(常州市孚乐车辆部件有限公司)转让厂房及附属配套设施(房屋总建筑面积为668平方米),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嗣后,恽双朝与常州市孚乐车辆部件有限公司订立《厂房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恽双朝承租常州市孚乐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建筑面积为668平方米的厂房,厂房租赁期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10年5月1日止,年租金为35700元。因恽双朝未履行合同义务,常州市孚乐车辆部件有限公司诉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恽双朝返还厂房并支付拖欠的租金。恽双朝提出反诉,要求确认厂房租赁协议无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新孟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恽双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座落于常州市孚乐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厂区南侧、建筑面积为688平方米的房屋返还给常州市孚乐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并向其支付房屋租金71400元及2010年5月2日起至上述房屋返还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以每月2795元为计算标准)。恽双朝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6月1日作出(2011)常民终字第334号民事判决,驳回恽双朝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现该二份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7月23日,恽双朝以常州市人民政府、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常州市人民政府撤销2007年10月18日颁发的常新集用(2007)第123号土地使用证。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恽双朝已在2008年3月19日与孚乐公司签订了《厂房转让协议》,将本案讼争土地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668平方米)转让给孚乐公司,该房屋买卖行为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生效,故起诉人与本案讼争标的无利害关系,其合法权益未受到实际影响,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院裁定:对恽双朝的起诉不予受理。恽双朝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常州市人民政府颁发常新集用(2007)第xxx号土地使用证发生于2007年10月18日,而上诉人与孚乐公司签订《厂房转让协议》是在2008年3月19日。被上诉人在本案讼争房屋尚属于上诉人、未转让给孚乐公司的情况下就让孚乐公司领取了土地证的行为不合法、不符合常理。2.被上诉人在颁发常新集用(2007)第xxx号土地使用证给孚乐公司时也没有告知上诉人,也即在上诉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属自己所有的房屋被孚乐公司领取了土地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实际影响。综上,上诉人恽双朝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指定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本院认为,1.在原审法院作出的(2010)新孟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和本院作出的(2011)常民终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中,针对位于常州市孚乐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厂区南侧、建筑面积为668平方米的厂房所有权问题已经有了明确的判定,其所有权归常州市孚乐车辆部件有限公司。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土地使用权也一并归属于常州市孚乐车辆部件有限公司,故恽双朝已不可能在对附属于土地上的房屋不享有所有权的情形之下仍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应受已有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之规定,因本案的诉讼标的须经原审法院和本院所作生效民事判决的效力所羁束,故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恽双朝的起诉,并无不当。2.据恽双朝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行政起诉状所称,其诉讼请求为撤销2007年10月18日颁发的常新集用(2007)第xxx号土地使用证,但该证所涉土地使用权已依次被常新集用(2009)第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和常新集用(2012)第xxx号土地使用证所涉内容替代,也即在恽双朝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之际(具状时间为2013年7月23日),常新集用(2007)第xxx号土地使用证早已不复存在。现恽双朝再要求撤销该证,已无撤销的现实可能性。此外,常州市人民政府系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主体,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人民政府并非颁证的行政机关,非本案适格被告。综上,原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恽双朝起诉的行政裁定理由虽不够充分,但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并无不当。恽双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小洪审 判 员  董 维代理审判员  杨权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时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