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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商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方文全与南京阙豪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文全,南京阙豪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1081号原告方文全。委托代理人夏传余。被告南京阙豪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阙明圣。原告方文全与被告南京阙豪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阙豪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方文全于2013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褚爱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文全的委托代理人夏传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阙豪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文全诉称,2011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健康路原世纪缘火锅城拆除工程由原告拆除并约定了拆除价款。合同签订时,原告给付被告订金3万元。后因被告未能拿到该拆除项目工程,协议未能实际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订金,但被告只给付1万元,剩余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阙豪盛公司返还订金2万元及调档费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阙豪盛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文全(下称乙方)与被告阙豪盛公司(下称甲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一份,内容为:“有健康路原世纪缘火锅城拆除工程,前楼50元一平方,后二楼30元一平方,乙方在拆除过程中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付费,乙方在拆除过程中的所有安全事故与甲方无关。乙方交甲方订金叁万元整,乙方在开工时所有资金交清。开工日期为2011年2月底。”被告阙豪盛公司经办人为张某。2011年1月8日,张某向原告方文全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方文全人民币叁万元整。”协议签订后,被告阙豪盛公司未能接到该拆迁工程,协议未能实际履行。后被告阙豪盛公司退还原告方文全订金10000元。另查明,2013年8月14日,原告方文全向南京市工商管理咨询服务中心申请查询被告阙豪盛公司基本信息,并为此支付信息查询费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文全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收条、南京市工商管理咨询服务中心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方文全与被告阙豪盛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方文全给付了订金30000元,后因被告阙豪盛公司未能接到拆除工程,致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无法履行,被告阙豪盛公司应退还原告方文全订金30000元,现被告阙豪盛公司只退还了订金10000元,尚有20000元订金应尽快退还。原告方文全主张的调档费5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阙豪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方文全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阙豪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方文全订金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元,减半收取为151元,由被告阙豪盛公司负担(被告阙豪盛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方文全预交,被告阙豪盛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方文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褚爱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顾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