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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渭民初字第01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刘某诉咸阳市渭城区窑店街道办事处长兴村第五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咸阳市渭城区窑店街道办事处长兴村第五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渭民初字第01385号原告宋某某,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贠萍,咸阳市渭城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咸阳市渭城区窑店街道办事处长兴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长兴村五组)负责人刘中文,系该小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许某,男,195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告刘某诉被告长兴村五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贠萍及被告长兴村五组委托代理人许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其系长兴村五组成员,自出生后,户口一直登记在长兴村五组,至今未发生任何变动。作为长兴村五组村组成员,其履行了本村组成员应尽的义务,也应与其他同村组成员享受相同的待遇。2013年5月,因重庆中科公司建设征用了长兴村五组部分后,长兴村五组确定的征地款的分配方案决定,向每位村组成员分配征地款32750元,只要是本村组成员都得到了相应的补偿款,但组上仅仅向其分配了10000元,此行为剥夺了其应有的村组成员待遇。经多次协商,仍得不到解决。现诉至本院,要求长兴村五组给付其征地款22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某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其本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农村合作医疗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各一份,陕西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专用票据三份及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1)咸渭民初字第006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其系长兴村五组村组成员,具有长兴村五组村组成员主体资格,应当享有同等村民待遇的事实。2、窑店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情况一份。欲证明长兴村五组村组土地于2013年5月被重庆中科公司征用后,长兴村五组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款为32750元,却仅仅向其分配了10000元的事实。被告长兴村五组辩称,因为村民都知道刘某已经结婚了,所以组上按照出嫁女的标准来对待,给她分配了10000元。长兴村五组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审理中,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认证,长兴村五组对刘某所举的证据均予认可。经审查、评议,合议庭认为,刘某与长兴村五组所举的证据均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长兴村五组村民刘某自出生后,户口就一直登记在长兴村五组,至今未发生任何变动。2009年,刘某与彬县人杨某同居在外生活至今。2013年5月,因重庆中科公司建设征用了长兴村五组部分后,长兴村五组确定的征地款的分配方案决定,向每位村组成员分配征地款32750元,但组上却向刘某分配了1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刘某是否具有长兴村五组村民资格,是否应享有分得全份征地补偿款的待遇。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是农民生存的基础和保障。土地补偿款是基于人身关系的一种财产权益,是给失地农民的一种补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但该方案不得与国家法律、法规相冲突。刘某自出生后户籍便登记在长兴村五组,一直未发生任何变动,故其具有长兴村五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相应的分配权。长兴村五组以刘某为出嫁女为由,认为不应当享受村民待遇,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刘某要求长兴村五组补分其征地补偿款22750元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长兴村五组村民代表所形成的征地款收益分配方案内容与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相抵触,故其以村民议定方案合法之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一款、第四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咸阳市渭城区窑店街道办事处长兴村第五村民小组给付刘某征地款249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咸阳市渭城区窑店街道办事处长兴村第八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雪红人民陪审员  刘伏焕人民陪审员  许 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