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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李凤英诉天津福克莱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1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英,女,1964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县。委托代理人马百军(夫妻关系),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同上。委托代理人白义忠,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福克莱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法定代表人白向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坤,北京市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凤英、天津福克莱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0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上诉人李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百军、白义忠,上诉人天津福克莱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9日,案外人张树双与被告天津福克莱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克莱德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约定张树双向福克莱德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SK210-8的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号或出厂编号“YQ10-H5259”,生产厂家“杭州神钢”),价款1033000元。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全部交付车价款或全部还清银行贷款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全部车款义务的,标的物仍属出卖方所有,买受人未全部清偿银行贷款,标的物仍属于贷款银行所有。第十二条约定,如买受人恶意拖欠或无力偿还贷款时(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四次拖欠月供),出卖人、贷款银行及提供履约���证保险的保险公司将拖车回购。第十四条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人即本案原告李凤英。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约定,买受人在还款(月供、首付款)过程中不得以包含但不限于交通事故、意外事故、产品质量、保险事宜等任何理由拒绝还款,否则出卖人有权随时拖回车辆,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买受人承担。另查,2010年3月25日,本案被告福克莱德公司分别就本案讼争挖掘机及案外人张树双另行向该公司购买的型号为SK200-8的液压挖掘机欠款对案外人张树双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以(2010)南民初字第2698、2700号民事案件受理,本案被告福克莱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坤亦为两个案件中福克莱德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后经协商,双方于2010年4月6日自行签订调解协议,同日福克莱德公司撤回起诉。该调解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将SK210-8挖掘机起诉状所指的30776元付清,将该机剩余贷款25224元亦同时付清,该机货款两清”。再查,本案原告李凤英所主张的SK-8/210LC型挖掘机与案外人张树双自被告福克莱德公司处购买的SK210-8型挖掘机系同一挖掘机,出厂编号为YQ10-H5259。2011年3月12日,本案原告李凤英与案外人张树双、张客臣签订协议,约定将本案讼争挖掘机转售给李凤英,转让价款580000元。该挖掘机已交付李凤英实际使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收条复印件1页,内容为“今收到张树双交来逾期货款及相关费用130331元(拾叁万零叁佰叁拾壹元整),其中SK210-8挖掘机的余款56000元全部结清,其余74331元为SK200-8挖掘机的逾期还款和罚息。此致天津福克莱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原告称该收条为被告福克莱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坤书写,该收条加盖印章为被告财务专用章。经原告申请,委托���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该收条复印件字迹及印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该收条(复印件)中的字迹是安坤所书写;该收条(复印件)中的“天津福克莱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因条件所限,不能作出肯定性结论。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预先垫付。上述鉴定意见书副本送达双方当事人后,被告福克莱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安坤向一审法院递交书面说明,称其于2010年4月6日就案外人张树双、被告福克莱德公司之间的欠款纠纷调解协议履行一事书写了收条草稿并就将该草稿留在双方协商的现场,但不能确定该收条草稿与原告提交的收条复印件是否一致,故对该收条复印件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提交的收条原件在案外人张树双处。虽经一审法院给予一定期限,但案外人张树双未联系一审法院说明相关情况。原告主张本案讼争挖掘机的欠款已经由案外人杨光盈代为支付,被告已经收到该款。被告表示由案外人杨光盈汇付的130000元确已收到,但该款系杨光盈向被告偿还的欠款,与本案无关。原、被告均表示无法联系案外人张树双、杨光盈到庭说明情况。另,原告于庭审中表示因其举证困难,在本案中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凤英自案外人张树双、张克臣处购买本案讼争挖掘机,且该动产已经交付使用,原告李凤英已取得该挖掘机的所有权,其对自己的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对自原告李凤英处取走并扣留讼争挖掘机的情况亦予以认可,现原告作为权利人主张返还,被告应予返还。关于被告取走该挖掘机系行使与案外人张树双之间签订的合同权利抗辩,因案外人张树双就本案挖掘机所欠款项与本案被告已��成调解协议,载明讼争挖掘机货款两清。被告福克莱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安坤亦就该挖掘机余款结清出具收条,收条内容与调解协议内容相互印证。被告亦未对案外人张树双未给付本案讼争挖掘机余款提供其他证据充分佐证,对此不予采信。被告与案外人张树双如有其他经济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依据《》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为: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天津福克莱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将S210-8型(出厂编号YQ10-H5259)液压挖掘机返还原告李凤英。案件受理费8032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14032元,由被告天津福克莱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担负。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上诉人李凤英、福克莱德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凤英的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民事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中的“……天津福克莱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自李凤英处取走并扣留诉争挖掘机的情况亦予以认可,现李凤英作为权利人主张返还,天津福克莱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予返还。关于天津福克莱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取走该挖掘机系行使与案外人张树双之间签订的合同权利抗辩”,应改判为“天津福克莱德机械有限公司自李凤英处抢走并藏匿诉争挖掘机。”理由:李凤英所拥有的挖掘机于2011年3月12日在施工现场工地正常作业时,被福克莱德公司带领的一些人,不容驾驶人员分说,强行将诉争车辆抢走,李凤英得知后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因此,李凤英认为福克莱德公司的行为不是取走,完全是抢走。请二审法院予以认可。福克莱德公司针对李凤英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不同意李凤英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理由:李凤英的上诉内容不是判决的内容,所表述的事实并不应由法院来认定。并且李凤英的说法和事实严重不符。真相是什么,属于公安机关认定范围。上诉人福克莱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凤英的诉讼请求;2、李凤英承担本案鉴定费和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07年5月9日,上诉人与案外人张树双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全部交付车价款或全部还清银行贷款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全部车款义务的,标的物仍属出卖方所有,买受人未全部清偿银行贷款,标的物仍属于贷款银行所有。第十二条约定,如买受人恶意拖欠或无力偿还贷款时(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四次拖欠月供),出卖人、贷款银行及提供履约保证保险的保��公司将拖车回购。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约定,买受人在还款(月供、首付款)过程中不得以包含但不限于交通事故、意外事故、产品质量、保险事宜等任何理由拒绝还款,否则出卖人有权随时拖回车辆,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买受人承担。李凤英在该合同第十四条的连带责任担保条款上签字按手印。上述可见,上诉人保留着对涉案YQ10-H5259号挖掘机的所有权,拖回该挖掘机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2、福克莱德公司已经为张树双垫付56000元,并结清了剩余银行贷款。因此,福克莱德公司依合同约定享有诉争挖掘机的所有权。3、2010年4月6日上诉人案外人张树双形成的《调解协议》被断章取义和错误采信。4、一审法院以复印件作为认定案件证据违反法律规定。5、一审法院对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的判定错误。李凤英针对福克莱德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不同意福克莱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请求驳回福克莱德公司的上诉请求。除了李凤英上诉的内容外,其他内容均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为:1、福克莱德公司与张树双、李凤英于2007年5月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李凤英确为张树双的担保人。但是在2010年4月6日福克莱德公司与张树双达成调解协议,因此,在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新的协议后,担保人没有在协议中签字认可,故原买卖合同的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免除。所以李凤英不再承担任何的连带担保责任。2、福克莱德公司对鉴定有异议,但鉴定结论为福克莱德公司的代理律师安坤所书写,该收条的内容足以证明案外人张树双已经付清所购车辆的款项。因此,福克莱德公司主张诉争车辆的所有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福克莱德公司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案外人张树双与福克莱德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全部交付车价款或全部还清银行贷款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全部车款义务的,标的物仍属出卖方所有,买受人未全部清偿银行贷款,标的物仍属于贷款银行所有。第十二条约定,如买受人恶意拖欠或无力偿还贷款时(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四次拖欠月供),出卖人、贷款银行及提供履约保证保险的保险公司将拖车回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的规定,可见,该买卖合同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的,出卖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出卖人享有对标的物的取回权,但该权利并不是绝对的,其要受到一定条件的限制,即在买受人已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的,因出卖人的利益已经较大程度上得以实现,为兼顾买卖双方利益的平衡,此时出卖人不得行使取回权。本案中,买受人张树双与出卖人福克莱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总价款1033000元,出卖人福克莱德公司当庭确认张树双尚欠货款56000元,因此,可以确认买受人张树双已经给付货款超过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因此,不论买受人张树双剩余货款56000元是否给付出卖人福克莱德公司,上诉人福克莱德公司的取回权均已经丧失,福克莱德公司应当将诉争的SK210-8挖掘机返还给李凤英。上诉人福克莱德公司以买受人未支付货款其享有标的物取回权的上诉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李凤英要求认定福克莱德公司自李凤英处抢走并藏匿诉争挖掘机的上诉请求,不属法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李凤英负担80元,由上诉人天津福克莱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润生代理审判员  郭 雄代理审判员  张 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