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法民初字第047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法民初字第04718号原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邹某某,重庆市长寿区葛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某某,女。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雪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万莉、人民陪审员黄海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白某某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我们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3月14日被告去她姐姐家,之后一直没有回来,至今仍然下落不明多年。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白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白某某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原告刘某某系初婚,被告白某某系再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偶有纠纷发生,2012年3月14日被告白某某外出探亲,之后一直未归,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婚证,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人证言,重庆市长寿区云台镇某村民委员会关于被告白某某下落不明的证明,2012年3月20日重庆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相识恋爱的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仅共同生活了七个月,也未生育子女,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2年3月14日,被告白某某外出探亲后一直未归,至今仍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白某某离婚,本院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未生效之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江雪芹代理审判员 万 莉人民陪审员 黄 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婷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