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刑初字第0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刑初字第032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某,无业。曾因吸毒,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11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4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3)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季德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被告人游某在阜宁县阜城镇南门街97号203室自己家中先后容留徐某吸食冰毒3次。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8月4日晚上,被告人游某在其家中容留徐某吸食冰毒1次;2、2013年8月5日下午,被告人游某在其家中容留徐某吸食冰毒1次;3、2013年8月7日中午,被告人游某在其家中容留徐某吸食冰毒1次。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游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游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先行羁押的7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建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