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14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关丽芳与卢俊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丽芳,卢俊岭,北京盛杰凯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4411号原告关丽芳,女,1951年4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磊,男,1979年4月4日出生。被告卢俊岭,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被告北京盛杰凯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劲松八区805楼院1号楼202室。法定代表人刘雅杰,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惠明,男,1965年3月31日出生。原告关丽芳(以下称姓名)与被告卢俊岭(以下简称姓名)、被告北京盛杰凯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丽芳的委托代理人郭磊、被告卢俊岭,被告北京盛杰凯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丽芳诉称,2012年7月28日6时10分,梁毅驾驶关丽芳的京Px机动车,在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日坛路口东向西方向行驶时与卢俊岭驾驶的京Ex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关丽芳的车辆尾部损坏。经快速处理协议书认定,本次事故卢俊岭负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的车辆维修费用已经得到赔偿,但是修复后,车辆因此次事故导致价值降低。故诉至法院,要求卢俊岭、盛杰公司连带赔偿车辆贬值损失8100元。被告卢俊岭辩称,我不同意赔偿,评估对象与实际的车牌号不相符,行驶证上注明的是京Px,而评估报告上注明的是京Px。我现在不知道鉴定的是整车,还是我撞的那部分,因为车辆从出事到现在的状况,我都不知道。我只能赔偿我撞的那部分的贬值损失,其他部分的损失我不赔偿。被告盛杰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从2012年3月8日到2013年3月,在我公司挂靠,我每年收取卢俊岭一万多元的挂靠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6时10分,粱毅驾驶关丽芳名下车牌号为京Px号机动车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日坛路口,与被告卢俊岭驾驶的京Ex号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关丽芳车辆损坏。卢俊岭与粱毅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确认卢俊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京Px号机动车被送至北京东南得利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核定的修理价格为17283元。京Px号机动车购买于2010年12月,购买价格共计65800元。另查,2013年3月8日,盛杰公司与卢俊岭签订车辆运营合作协议,约定卢俊岭将车牌号为京Ex的自有营运车辆加盟于盛杰公司,与盛杰公司合作经营,由盛杰公司代为管理。合作期限为一年,有效期自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7日。本院根据北京市高院摇号随机确定中铭国际资产评估(北京)有限公司对京Px号机动车的贬值损失进行鉴定。2013年7月5日,中铭国际资产评估(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资产评估报告,认定涉案机动车的贬值价值为8100元。关丽芳支付鉴定费3000元。2013年9月6日,中铭国际资产评估(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补充说明》中载明,“中铭评报字(2003)第0045号评估报告,由于编写失误制造了不必要的麻烦,对报告中出现的错误做以更正:1、该涉案车辆车牌号在报告中为‘京Px’。其实际为‘京Px’。故报告中车辆实际牌号应改为‘京Px’。2、该涉诉车辆注册日期在报告中为‘2012年10月23日’。其实际为‘2010年12月16日’。故报告中车辆基本情况中注册日期为‘2010年12月16日’。3、该涉诉车辆检验有效期在报告中为‘2010年12月’。其实际为‘2012年12月’。故报告中车辆基本情况中检验有效期为‘2012年12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维修发票、车辆运营合作协议、明细清单、鉴定费发票、资产评估报告、资产评估补充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4月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会议纪要》规定,对造成车辆可修复性外观损坏、可替换性部件损坏等情况,原则上不支持贬值损失。当事人主张贬值损失并申请鉴定的,法院应当从严掌握,避免贬值鉴定程序启动的任意性。对于购买年限或行驶里程相对较短的车辆造成严重损害,足以使车辆严重贬值,给车辆所有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可酌情赔偿其贬值损失。在贬值损失赔偿中应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经济状况、负担能力、车辆价值差别等因素,避免因裁判使一方当事人负担过重,导致利益严重失衡。本案中京Px号机动车购买于2010年12月,至事故发生时,已经使用近两年时间,且京Px号机动车已通过更换零部件和对车辆受损部位喷漆进行了修复,故相关贬值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关丽芳系于2013年3月向本院提出对涉案车辆的贬值损失进行鉴定,在此期间原告有权对涉案车辆的贬值损失申请鉴定,且中铭国际资产评估(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认定涉案车辆存在贬值损失,故相关评估费应由被告承担。由于卢俊岭的车辆挂靠在盛杰公司,盛杰公司收取相应的管理费,因此,盛杰公司应当与卢俊岭就评估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关丽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评估费3000元均由被告卢俊岭、北京盛杰凯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林强人民陪审员 张燕琴人民陪审员 闫月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清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