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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西民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郭鹏与刘波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鹏,刘波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民初字第1350号原告郭鹏。被告刘波峰。原告郭鹏与被告刘波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波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波峰于2010年5月27日因拉水泥、石子资金困难,向我借款3万元,月息1%;2011年3月24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借我现金100000元,月利率1.3%;2012年10月10日邵宏平将其在刘波峰处的28000元债权转让给我,由刘波峰向我出具了金额28000元的借条,借期一年,没有约定利息。被告至今一直未清偿借款及利息。现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5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29000元。被告刘波峰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郭鹏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借条三张,证明其主张的借款金额、利率及借款日期。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波峰于2010年5月27日因拉水泥、石子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1%,无归款期限;2011年3月24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借原告现金100000元,月利率1.3%,借款期限一年;2012年10月10日邵宏平将其在被告刘波峰处的28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郭鹏,由被告刘波峰向原告出具了金额28000元的借条,借期一年,没有约定利息、归款日期。以上三次借款被告至今一直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郭鹏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后,被告刘波峰应诉,被告刘波峰对上述三次借原告郭鹏的借款及借条无异议。原告以双方私下达成借款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2012年10月10日本院(2012)庆西民初字第7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郭鹏撤回起诉。因被告刘波峰未按照协议约定归还原告郭鹏的借款,原告郭鹏遂再次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西峰区人民法院(2012)庆西民初字第745号民事裁定书、借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波峰因自己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三次向借原告借款共计158000元,并对其出具给原告郭鹏的三份借据无异议,原、被告之间就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波峰所借原告的158000元借款中,100000元及28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现均已超过还款期限,以及未约定还款期限的30000元,原告郭鹏依法均可随时要求被告刘波峰予以归还。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依照当事人的约定利息确定,故对其中的30000元、100000元借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28000元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因不违背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可作为计算借款利息的依据。综上,被告刘波峰未能归还原告郭鹏的借款并支付约定的利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郭鹏要求被告刘波峰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波峰归还原告郭鹏借款158000元(其中30000元,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归款之日止,以月利率1%计息;100000元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归款之日止,以月利率1.3%计息)。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刘波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锋审 判 员  马延年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道岩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