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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商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冯万平、刘玉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冯万平,刘玉华,于洛洋,冯延胜,于东洋,冯延华,于观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乐商初字第731号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连东,董事长。被告冯万平。被告刘玉华(冯万平之妻),籍贯、职业、。被告于洛洋,籍贯、职业、。被告冯延胜,籍贯、职业、。被告于东洋,籍贯、职业、。被告冯延华,籍贯、职业、。被告于观信,籍贯、职业、。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冯万平等七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5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并提供相应财产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七被告银行存款15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清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葛春晖人民陪审员  王珍胜人民陪审员  张松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炳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