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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民初字第7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原告徐望生与被告施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望生,施加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7005号原告徐望生,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施纯朴、吴克表,福建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加明,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徐望生与被告施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望生委托代理人施纯朴,被告施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服装,于2013年5月11日出具欠款凭证一份,确认拖欠原告货款318635元,后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31863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被告辩称,原告于2012年开始作为供应商向其供应服装,但因被告个人经营不善,导致截止2013年5月11日结欠原告货款318635元,并签立欠条。原告于同年5月14日从被告仓库拉走其之前供货给被告的价值81300元货物,于5月19日再次拉走255872元货物。以此货物相抵,被告已不欠原告货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施加明的人口信息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欠款凭证1份,证明2013年5月11日,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318635元未付。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出仓单两份,证明原告在结欠后拉走被告货物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且真实性无法确定,无法确认是原告签名。被告没有反诉,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于2013年5月11日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18635元的事实。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原告不予质证。在本院释明后,原告附条件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因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体现为出仓单,且单据中仅体现型号并未注明单价及总价值,无法证实该货物部分即为原告原先提供给被告的货物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欲以此来直接抵扣货款缺乏依据。对于该些出仓凭证,被告可另案向原告主张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于2013年5月11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18635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有其出具的结欠凭证为据,应予偿还。因被告占用资金确实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后按银行利率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关于结欠后原告有拉走其货物应冲抵货款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施加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望生货款31863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支付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3040元,由被告施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华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熠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