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朝民初字第21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朝民初字第21671号原告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东路甲1号。法定代表人倪专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男,1958年6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福顺街1号。法定代表人马同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兴国,北京市中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大街46号天恒大厦701号。法定代表人皮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茜,女,1985年5月19日出生。原告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范×,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李×、卢兴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天平保险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31日,在北京市朝阳区首都机场高速路出京方向华谊桥东侧,被告司机黑志鹏驾驶被告所有的京×号索纳塔牌小轿车自西向东超车,其右前部与原告司机陈×驾驶的京×号红旗世纪星小轿车接触后起火,导致陈×受伤,车内物品及乘坐人物品被烧毁,车辆报废。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黑志鹏负全责。事后经查,天平保险公司系被告京×号索纳塔牌小轿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因此次事故给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我公司车辆损失39640.92元、拖车费500元、停车费3825元;2、被告赔偿我公司向司机陈×及乘车人冬梅垫付的医疗费663.14元;3、被告赔偿我公司承包运营损失69600元;4、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京×号索纳塔牌小轿车是我公司所有,在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黑志鹏是我公司驾驶员,事发时正在执行运营职务。我公司对原告的主张有异议:第一、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载明,陈×驾驶的京×号红旗世纪星小轿车事发时停在应急车道,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也没有报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方认为交通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不合理,请法院重新认定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第二、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我方车辆前部与原告车辆左后部接触,对方车辆起火,而原告方车的油箱在右侧,我方对起火原因提出质疑,要求进行鉴定。第三、原告诉讼请求所主张的车辆损失缺乏依据,请法院指派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该车事发时的市场价值进行重新评估。第四、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及停车费我公司不认可,事故车已无法修复,没有必要拖送修理厂;交通主管部门已经于事发后第二天就将双方车辆放行,原告直到5月22日才将车拖走,故停车费损失系其自行扩大的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第五、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承包运营金损失不予认可,根据北京市相关政府文件规定,承包金不应超过5175元每月,原告主张的承包金为5800元不符合政府规定,且应将运营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和油补自承包金中减去,剩余部分我公司同意赔偿。天平保险公司第一次出庭时答辩称:事故属实,京×号索纳塔牌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对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原告司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请法院重新认定事故责任。因出具发票的是原告下属的修理厂,且拖车费票据出具时间与实际拖车时间不符,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损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停车费主张的意见与被告意见相同;因京×号红旗世纪星小轿车在事发后已经报废,失去了运营的条件和资格,原告也对该车的全部损失费用主张了权利,所以不同意原告承包金的请求。诉讼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9时3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机场高速路出京方向华谊桥东侧,黑志鹏驾驶的京×号小轿车自西向东行驶时与停在应急车道的京×号红旗牌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京×号小轿车前部与京×号红旗牌小轿车后部接触后致京×号红旗牌小轿车右前部与路边护栏接触,事故致京×1号车内乘客贾育新受伤,两车损坏,京×号红旗牌小轿车起火,京×号红旗牌小轿车车内乘客冬梅受伤、物品烧毁。经交通队认定:黑志鹏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黑志鹏系被告方驾驶员。北京市顺义区公安消防支队空港中队接报火警后于当日9点51分到达现场进行扑救。之后,京×号红旗牌小轿车被拖到朝阳区大山子停车场。就起火原因及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回函称无法对京×号机动车起火原因以及起火与交通事故有无关联性进行鉴定。京×号红旗牌小轿车系原告于2006年11月7日购置,2011年5月19日,原告与陈×签订了《承包营运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京×号红旗牌小轿车交与陈×营运,营运方式为单班,营运期限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承包定额为5175元,于每月25日前交纳;原告向陈×每月支付劳动报酬545元。原告还与陈×签订了《协议书》,约定陈×自愿在承包期内按照625元每月的标准补偿原告购车损失,并承诺不因任何事项要求原告返还该笔补偿金,陈×应于每月25日之前向原告交纳购车损失赔偿金。审理中,双方均确认原告按照规定每月需要支付陈×燃油补贴1425元,停运期间停止发放燃油补贴,上述款项可以与陈×应当交纳的承包金部分抵扣。原告称陈×车内乘客冬梅受伤,其代为垫付了医药费663.14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称原告起诉主张医疗费主体不适格,经询,原告表示其尚未获取冬梅的相关授权。原告就其出租车损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自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认为按照相关规定计算折旧,京×号车于事发前的价值为39640.92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均确认京×号车现已报废。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平建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京BL号机动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北京中平建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意见为截至评估基准日2012年3月30日,经重置成本法评估,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红旗牌CA202E31轿车评估价值为13907.31元,被告预交鉴定费4000元。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计价器等购置发票,称车内计价器、GPS定位系统一并受损,要求赔偿相应损失,经双方协商一致确认原告车上附属设备损失数额为600元。另查,京×号索纳塔牌小轿车在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于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消防队调派出动单、停车费及拖车费发票、鉴定结论、车辆行驶证、《承包营运合同书》、《协议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黑志鹏系追尾停在应急车道的原告方车辆,公安交管部门据此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及天平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的质疑难以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黑志鹏系职务行为,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及出租车营运公司的被告应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天平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将由本院依相关规定审核后确定。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欠缺依据,本院依照鉴定结论及双方意见确定原告车辆损失,由被告予以赔偿。拖车费及停车费系因交通事故处理中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有票据为证,本院对原告该部分损失予以确认。原告在未取得受害人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名义主张医疗费损失属于主体不适格,相关损失可由受害人自行主张,故对其关于乘坐人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有的车虽于事发后即报废,但因被告方坚持申请起火原因等鉴定,为了鉴定需要一直未解体,占用原告营运指标,原告主张承包金损失有事实依据,但其部分损失可以通过调整陈×承包方式的方法予以避免,故主张数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本院在考虑原告方实际损失的基础上酌情确定。天平保险公司作为责任一方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二千元;二、被告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一万一千九百零七元三角一分、车内附属设备损失六百元、停车费及拖车费四千三百二十五元、承包金损失三万元;三、驳回原告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八十四元,由原告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五百八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负担一千零三元(原告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费四千元,由被告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斌代理审判员 张帅宾人民陪审员 王学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玉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