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宾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宾刑初字第312号黎增南、黎锦升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增南,黎锦升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宾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增南,男,1964年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3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村委福××村××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黎锦升,男,1983年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18,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广西××村委福××村××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3)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增南、黎锦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德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南增、黎锦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宾阳县人民政府根据桂证土批函(2009)554号文批复,将宾阳县甘棠镇那宁村委会集体土地4.1478公顷征收为国有,作为宾阳县甘棠镇斑江小区三期项目用地。2010年4-6月间,宾阳县人民政府支付给甘棠镇那宁村委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月6日,宾阳县国土资源局将该宗土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由广西宾阳县锦源房产地开发公司以人民币20200000元竞得。此后,宾阳县甘棠镇那宁村委会福逢村七户村民以补偿较低为由拒绝领取土地补偿款。为了向开发商施加压力,促使政府部门解决土地补偿问题,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黎增南、黎锦升伙同该村村民二十多人,将甘棠镇斑江小区三期工程130米长、2米高的水泥砖围墙推倒。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损毁的水泥砖围墙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28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黎增南、黎锦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汇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复、宾阳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宾阳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复、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中国邮政转账凭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黎甲、覃某某、柳某、廖某某、易某某、黎乙、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黎增南、黎锦升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增南、黎锦升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增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二、被告人黎锦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强人民陪审员 覃小君人民陪审员 杜美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善富附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