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民初字第48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本清与成都宇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本清,成都宇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4869号原告王本清。委托代理人赵小萍。被告成都宇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红,职务不详。原告王本清与被告成都宇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邹文韬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本清的委托代理人赵小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宇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本清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28日至2012年5月15日期间在被告公司上班,2011年3月5日至5月20日被告以人才租赁的方式外派原告到内蒙古呼和浩特任高级网优工程师,在此期间被告拖欠原告CDMA网优项目费用报销1662元;5月19日至11月30日期间原告任被告吉林省松原、白城二市的网优工作负责人,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在吉林省松原电信CDMA网优项目租车费用工程款5908元,拖欠原告2011年11月28日受原被告委托垫付吉林松原电信CDMA网优项目已离职员工水电费用155元。2011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做财务总结汇报时,被告总经理张红承诺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电话费532元及房租1130元;2.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垫付款5908元;3.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水电费155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宇丰公司于庭前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原告个人消费,不属于被告经营成本,被告不予报销;2.原告未向被告提供消费凭证证明费用产生的原因及金额;3.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且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公司员工,在被告处从事数据工程师、项目经理兼网络优化工程师的工作。2010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共三年,从2010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合同未就原告报销项目及垫付费用做出约定。2011年3月6日至2011年11月30日原告在被告位于内蒙古、白城、松原等项目上工作,2012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2011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红发送《松原、白城、内蒙项目财务资料汇总.rar》电子邮件,该邮件载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松原项目项目款5908元、水电费155元;内蒙项目2011年3月30日至2011年8月31日电话费532元,2011年4月30日、2011年5月20日房租费共计1130元,以上费用共计7725元。2012年11月13日,原告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补发工资36932元,在原告提交的付款明细中列明,该项仲裁请求包含本案诉讼中的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垫付款部分,被告在仲裁中应诉并答辩称报销费用、工程垫付款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不应得到支持。因该部分仲裁请求经仲裁裁决书予以驳回,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仲裁申请书、付款明细、仲裁裁决书、电子邮件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垫付的项目款、电话费、房租、水电费问题,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原、被告通过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对报销项目及垫付费用进行了约定,亦无票据凭证证明其垫付费用产生金额及原因。原告凭其向被告发出的电子邮件中列明的垫付款金额及项目向本院提起诉讼,但无证据证明被告对该电子邮件做出回复及确认,原告在庭审中称其通过快递将报销凭证邮寄给被告,也无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撑。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形成证据锁链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本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本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邹文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蒲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