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龙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龙民初字第425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1987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江生,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女,汉族,1986年8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忠明,江苏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本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江生,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相识,2012年2月14日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的事业缺乏理解和支持,且与原告父母时常发生争吵。2013年5月,被告两次离家出走,同年6月21日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3年8月13日,被告给原告发来离婚协议一份,表示要与原告离婚,但又拒绝与原告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双方合理承担。被告吴某辩称,第一,双方于2013年3月9日生有一女,取名李某乙,根据我国婚姻法第34条之规定,我现正处于分娩后一年内,原告不得提出离婚。原告在起诉时隐瞒了双方生有小孩以及我处于分娩后一年内的事实。第二,原告的陈述不符合事实,我并没有离家出走,原告在我给其发离婚协议之前也给我发过离婚协议,后我给其发了一份离婚协议,以此提出一些无理要求,以达到我不同意离婚的目的,双方并未在互发的离婚协议上签字。综上,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裁决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8月相识,2012年2月14日结婚。2013年3月9日,双方生有一女,取名李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并认可双方生有一女的事实,要求抚养女儿李某乙,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800元;被告则认为其处于分娩后一年内,且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果。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独生子女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女方在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9日生有女儿李某乙,被告现处于分娩后一年期间内,原告提出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表示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本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汪玉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