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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民初字第3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原告高庆林与被告张宪美、周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庆林,张宪美,周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3592号原告高庆林,男,1975年6月22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庙山镇。委托代理人胡宗华,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宪美,女,1965年7月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被告周飞,男,1976年3月6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原告高庆林诉被告张宪美、周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庆林的委托代理人胡宗华、被告周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宪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0日,周树传因经营生意向我借款10000元,期限六个月,约定月息2分。该借款由周飞负连带担保责任。后周树传因事故死亡,被告张宪美作为周树传的继承人应当向原告履行借款的义务,保证人对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宪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周飞辩称,有借款担保这个事,我已经给偿还4000元了,我担保的是8000元,不是10000元。因为高庆林给我写的收条在张宪美那儿,我收到法院的传票后去找张宪美告诉她开庭的事情,她说不来。我把高庆林打的条拿来了。剩余的借款应先找张宪美偿还,我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宪美与周树传系夫妻关系,周飞系周树传弟弟。2012年6月10日,周树传因经营生意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六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该借款由被告周飞负连带担保责任。后周树传因故死亡,原告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周飞于2013年1月28日偿还4000元。原告于当日给周飞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周飞4000元(肆千元正)高庆林2013.1.28(保周树传8000元)已还4000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收到条,庭审笔录所证实,并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周树传借原告高庆林现金10000元有借款协议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被告周飞已经偿还的4000元应当从借款总额中扣减。因该借款发生在周树传与被告张宪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借款人周树传死亡后,张宪美依法承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宪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飞对周树传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未与原告约定担保方式,所以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周飞仅应对未偿还借款中的4000元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因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周树传与原告达成的借款协议中约定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宪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宪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庆林借款6000元。二、被告周飞对上述债务中的4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高庆林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方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