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某、甘某、韦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韦某,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77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韦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3)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甘某、韦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甘某、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曾某、甘某、韦某伙同“五弟”(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柳微面包车来到南宁市秀厢大道中铁25局南宁铁路局车辆段设备楼工地,盗走被害人曾某某的通信电缆四捆,在逃至高峰市场附近时被巡逻民警盘查抓获。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案发时参考价值为人民币13481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案件刑事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曾某、甘某、韦某的供述和辩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甘某、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34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韦某辩称其与曾某是劳务关系,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同时辩称其等被钓鱼执法。被告人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曾某、甘某、韦某伙同“五弟”(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面包车去到南宁市秀厢大道中铁二十五局南宁铁路局车辆段设备楼一楼车间,将被害人曾某某的4捆通信电缆盗走,后在逃至南宁市高峰市场附近路段时被巡逻民警查获,曾某、甘某、韦某被抓获,“五弟”逃跑。被盗电缆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案发时参考价格共计人民币13481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案件来源。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5月27日凌晨3时许,曾某、甘某、韦某在南宁市兴宁区高峰菜市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3、户籍证明,证实曾某、甘某、韦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5月27日,公安机关从曾某、甘某、韦某处扣押了4捆电缆,并已将该4捆电缆发还被害人。5、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1)兴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4月12日曾某因犯盗窃罪被该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12年11月14日。6、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27日凌晨,其位于秀厢大道南宁铁路局车辆段设备楼的工地被盗4捆通信电缆。7、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鉴(2013)12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盗的4捆通信电缆案发时的参考价格共计人民币13481元。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曾某、甘某、韦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9、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27日凌晨1时许,其与“阿甘”(经其辨认,“阿甘”就是甘某)去北湖立交桥下等“阿伍”,一起去盗窃,到立交桥下时,“阿伍”和“阿韦”(经其辨认,“阿韦”就是韦某)已在那里;其等上了“阿伍”的面包车,“阿伍”说要去一个工地偷电缆,随后“阿伍”驾车到经事先踩点的一处工地,其等4人将4捆电缆扛上面包车,然后逃离现场,至高峰菜市附近路段时被警察查获,“阿伍”弃车逃跑,其与“阿甘”、“阿韦”被抓获。10、被告人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27日凌晨,其与“阿名”(经其辨认,“阿名”就是曾某)去到约定地点等“五弟”一起去“做工”(即盗窃),到那里时“伟哥”(经其辨认,“伟哥”就是韦某)已经在那里了,之后,“五弟”驾驶面包车搭载其等到一处工地,“五弟”一个人进到工地里观察情况,其与“阿名”、“伟哥”在外面等候,约半小时后,“五弟”出来说:工地里的工人已经睡觉了,随后其等走到工地里的一间仓库,将仓库里的所有电缆扛上面包车,然后驾车离开现场,至邕武立交附近时,被前堵后追的车辆截停,其与“阿名”、“伟哥”被警察抓获,“五弟”逃跑。11、被告人韦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阿名”(经其辨认,“阿名”就是曾某)在案发前十天认识;2013年5月27日凌晨,“阿名”打电话叫其出去做工,其答应了;之后,其与“阿名”、“阿六”(经其辨认,“阿六”就是甘某)乘坐一名穿黑色T恤男子驾驶的面包车,去到一个工地附近,穿黑色T恤男子对其说:等下进去扛东西,给300元工钱,其知道是进去偷东西,当时还在考虑做不做;穿黑色T恤男子和“阿六”走进工地里看,半个小时后,他们出来了,又对其讲:进去帮扛东西,给400元钱,其同意了,随后,其等步行约三四百米,从后门进入工地,去到一楼放电缆的地方,那里没有灯光,用手机照才看清楚是电缆,其等将电缆抬到工地外面,然后装上面包车;其等驾车行至邕武立交附近路段时遇上公安人员,其与“阿名”、“阿六”被抓获。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韦某、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481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曾某、韦某、甘某均积极参与实施盗窃,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曾某、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曾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韦某提出其与曾某是劳务关系,不构成犯罪,而且是被钓鱼执法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曾某、甘某的供述证实,在前往目标地点的路上及到达目标地点后,包括韦某在内的其等四人均知道自己是去盗窃,韦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亦供认,到工地后知道是进去偷东西;此外,根据韦某与曾某等人的认识程度,综合考量本案案发的时间、案发地点的环境及韦某等人“做工”的方式,韦某“劳务关系”之说词,亦不足以采信;综上,在案证据足以证实韦某在深夜参与了盗窃犯罪,另本案并没有证据表明存在所谓的钓鱼执法,因此,对于韦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曾某、韦某、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三、被告人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秦 晓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翼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