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苏立法与骆小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立法,骆小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631号原告:苏立法。委托代理人:苏春梅。委托代理人:陆先玉。被告:骆小华。委托代理人:朱军。原告苏立法诉被告骆小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立法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先玉,被告骆小华的委托代理人朱军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立法的委托代理人陆先玉,被告骆小华的委托代理人朱军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8月,原告的朋友孙金伟因资金周转困难,由原告出面向被告借款30万元,实际到手27万元(扣除当月利息),借款利息每月3万元。孙金伟借款后一度外出,于是本人每月向被告支付高利息3万元,到2011年底共支付利息加本金107万元。2011年上半年孙金伟回来后,被告要求孙金伟向其出具一张欠条,欠款金额为53.95万元。2011年8月8日,被告以孙金伟补写的欠条为依据,以诉讼的方式向孙金伟主张债权,即(2011)杭余余商初字第464号案件(以下称孙金伟案)。当本人知悉被告起诉孙金伟后,找到被告要求其归还之前本人为孙金伟垫付的利息,被告声称其是代本人起诉孙金伟的。为此,被告给本人出具书面承诺书一份,承诺对孙金伟诉讼执行款67万元今后如数归还给本人。同时,被告要求本人承担孙金伟未付的利息和本金共计55万元,��将该债权全部转让给案外人杜美珠(即被告的债权人)。2012年,杜美珠起诉本人,即(2012)杭余余商初字第219号案件(以下称杜美珠案)。法院判决本人需支付48万元的借款给杜美珠(前期7万元已支付)。本人因受被告高利贷的长期威逼,只得借高利贷来还被告的高利贷,近三年来外债累累。被告骆小华最终导致本人倾家荡产妻离子散。因为没有资金支付给杜美珠,本人在2013年4月份受到法院强制执行,家中住宅房被查封。而2013年1月份,孙金伟案件款项已执行完毕并结案,但被告并未信守承诺将67万元执行款归还给本人。被告一方面获取高利贷利息及本金107万元,另一方面还要占有属于原告的孙金伟案的执行款67万元,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诉讼执行款6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院提交证据如下:1、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孙金伟案中的执行款67万元如数归还给原告的事实。2、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承认对孙金伟的诉讼是代原告而为的,同时也强调全部执行款归还给原告,并未涉及到任何律师费用问题。3、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对孙金伟案的执行款全部给原告的事实已经得到法院确认的事实。4、执行和解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擅自放弃部分执行款项,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对案外人孙金伟的债权经法院处理现已执行完毕,被告仅收到孙金伟执行款(2013年1月28日)48.5万元,而非67万元。因联系不到原告,而将其中的40万元交给杜美珠作为原告欠杜美珠案件中的执行款,杜美珠也将其申请执行的总额减去了40万元。而被告��原告诉讼孙金伟一案,委托了出庭律师袁关尧并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孙金伟案执行完毕后,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5万元。故孙金伟案的执行款项均已处置完毕。至于被告放弃孙金伟案的部分执行款项,是因在执行过程中被告无法联系到原告,被告为了原告的利益最大化,如果不放弃部分权利,48.5万元款项就无法到位,通过执行局的努力执行了大部分款项。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所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代原告向原告的债权人杜美珠支付执行款40万元的事实。2、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代原告向杭州立三法律服务所支付了孙金伟案件的律师代理费85000元的事实。为查明相关事实,本院向杭州立山法律服务所调取《账本》一份,制作《调查笔录》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承诺书中已明确“孙金伟执行款执行到位后”,由被告配合执行的款项应交付原告,结合证据4,并不能证明执行款项到位是67万元。对证据2被告认为电话录音是案外人鲁春燕与被告之间的对话,未经被告同意,只是对孙金伟案的讨论,只能是按法院执行到位的款项归原告的意思表示,并非全部67万元款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判决书只对杜美珠一案事实的确认,未对被告承诺执行款到位后的处分作出认定。对证据4没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领取67万元的执行款,仅证明被告收到执行款48.5万元。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确认相关事实。(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的无权处分行为。对证据2的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事后补签,申请法院对落款时间进行鉴定;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陆小华”并不就是“骆小华”。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相关事实。证据2,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对签订时间进行鉴定,是为了证明该合同系事后补签,即被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及支付诉讼费用的虚假性。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进行的调查,事实已经明确,本院认为该鉴定已无必要,故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该证据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相关事实。(三)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对账本记账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8.5万元如何分配没有体现,没有个人所得税的交税凭证,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也有异议,认为违反了浙江省司法厅和物价局浙价服2011(212)号文件中的收费标准。被告对两份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相关事实。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9月13日,骆小华诉孙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即本院(2011)杭余余商初字第464号案件),骆小华委托杭州立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袁关尧作为其代理人进行诉讼。案经审理后判决由孙金伟归还骆小华借款539500元,支付至判决生效确定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其中2010年6月20日至2011年8月7日止的利息为131537.49元)。2011年12月5日,骆小华出具一份承诺给苏立法,载明:“如孙金伟款项执行到位后,全部共计67万,我会全力配合执行,该款会如数给你”。2012年12月8日,杜美珠诉苏立法、鲁春燕、骆小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即本院(2012)杭余余商初字第219号案件),杜美珠撤回对骆小华的起诉,经本院判决,苏立法应偿还杜美珠480000元。2013年1月28日,在(2011)杭余余商初字第464号案件执行过程中,骆小华与孙金伟达成和解协议,骆小华同意孙金伟于2013年1月28日一次性付款485000元,放弃余款及利息。骆小华取得孙金伟的485000元款项后,将其中400000元代苏立法作为(2012)杭余余商初字第219号案件的执行款支付给杜美珠,又将85000元作为(2011)杭余余商初字第464号案件的律师代理费支付给杭州立山法律服务所。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的争议标的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被告是否需要返还原告67万元。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是一方获利,使他人受损失,且获利必须无法律上的原因。从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事实分析,骆小华依据法院生效判决书取得孙金伟案的执行款项,具有法律上的依据,其出具承诺书给原告,承诺孙金伟案中的执行款到位,如数交给原告,系其处置该案执行款项的行为,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不当得利。且经审理查明孙金伟案执行到位款项为485000元,骆小华并未占有该48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立法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原告苏立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吴舒卓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