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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法民三初字第18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尹爱洋与朱金升、被告刘明伟、寿光市中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爱洋,朱金升,刘明伟,寿光市中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法民三初字第1878号原告尹爱洋。委托代理人刘建华,青州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金升。委托代理人刘明伟。被告刘明伟。被告寿光市中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孙集街道胡营路口东2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张中亮,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住所地寿光圣城东街397号。法定代表人马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晓亮,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爱洋诉被告朱金升、被告刘明伟、寿光市中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爱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告朱金升的委托代理人刘明伟,被告刘明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光市中通物流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6日20时30分许,朱金升驾驶鲁VE23**(鲁G5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309国道路北侧由北向南倒车上路行驶时与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尹爱洋驾驶的鲁G783**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尹爱洋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朱金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尹爱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4266.34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朱金升辨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剩余部分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刘明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剩余部分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被告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如果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清障费等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20时30分许,朱金升驾驶鲁VE23**(鲁G5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309国道路北侧由北向南倒车上路行驶时与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尹爱洋驾驶的鲁G783**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尹爱洋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朱金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尹爱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确定被鉴定人尹爱洋之左上肢损伤程度构成伤残X(+)级;确定该右上肢损伤程度亦构成伤残X(+)级;2、该休治期限确定为自受伤之日始至本鉴定定残之日止;3、确定该伤后住院期间壹(一)人护理,24天出院后壹(一)人护理两(二)个月;4、确定该伤后住院期间需营养性辅助医疗,该项费用按国家相关规定确认赔偿;5、确定该后续治疗、二次手术内固定取除术费用伍仟(5000.00)元;6、确定该额面部外伤瘢痕整形费肆仟(4000.00);无需残疾辅助器具及认定相关辅助器具费用。鲁VE23**(鲁G5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是刘明伟,鲁G783**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是尹爱洋。被告朱金升和被告刘明伟系雇佣关系。刘明伟与寿光市中通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鲁VE23**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G52**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限均自2012年5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7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9185.02元,误工费4843.96元(44.44元×109天),护理费3732.96元(44.44元×84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刘红梅护理),伤残赔偿金22670.40元(9446元/年×20年×12%),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3元×24天)营养费480(20元×24天),二次手术费5000元,整形费400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35元,法医鉴定费1100元,鉴定检查费1995元,车损9875元,评估费400元,清障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86189.3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住院费单据、门诊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明细、门诊病历、车损评估报告、交通费票据、复印费单据、法医鉴定费单据、鉴定检查费单据、驾驶证、行驶证、评估费单据、清障费单据;被告提供的行车证、驾驶证、挂靠合同、保单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朱金升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尹爱洋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公安部门对该事故的定性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3:7为宜。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整容费进行重新鉴定,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存在着重新鉴定的情形。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瘢痕整形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本院酌定为300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在该事故中,朱金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存有重大过错,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车辆挂靠经营,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赔偿原告尹爱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76284.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二、被告刘明伟赔偿原告尹爱洋车损、鉴定费、复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905元的70%即693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三、被告朱金升、被告寿光市中通物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7元,诉讼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刘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7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门学智审判员  刘学勤审判员  张兴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帅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