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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2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方志与吕美进、南京宁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志,吕美进,陈某,南京宁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2204号原告方志,男。委托代理人尤艳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珍珍,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美进,男。被告陈某,男,汉族,驾驶员,住南京市。被告南京宁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垦公司),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山东路309号)。法定代表人王爱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8号紫峰大厦(副楼)名义楼层2802、2803、2804室。负责人孙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方志诉被告吕美进、陈某、宁垦公司、华泰财险江苏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志的委托代理人尤艳涛、被告吕美进、被告陈某、被告宁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告华泰财险江苏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志诉称,2013年2月3日1时50分许,方志在殷高巷路口人行横道上正常行走,被吕美进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车辆撞倒受伤。事故发生后,方志被送至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1354.39元,华泰财险江苏省分公司于2013年2月6日预先支付医药费10000元。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三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吕美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方志诉至法院要求吕美进、宁垦公司、华泰财险江苏省分公司连带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泰财险江苏省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2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出险日在保险期限范围内,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原告的部分损失要求没有充分法律依据。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被告吕美进、陈某、宁垦公司辩称,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1时50分,在南京市秦淮区集庆路殷高巷路口,吕美进驾驶苏A牌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北向南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方志相撞,致方志倒地受伤。经交警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吕美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方志被送至南京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13日,方志进行“右胫骨上段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方志于2013年3月13日出院,住院天数为38天,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13年6月21日,依据方志申请,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方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限、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方志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方志误工期限以伤后140日为宜,3、被鉴定人方志护理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4、被鉴定人方志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庭审中,吕美进、陈某、宁垦公司、华泰财险江苏省分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庭审中,华泰财险江苏省分公司提出已为方志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吕美进提出已为方志垫付医疗费4337.5元,方志均予以认可。庭审中,华泰财险江苏省分公司提出对于方志超出交强险限额医疗费理赔时应先行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8304元,再依据三责险条款扣除未投保不计免赔的20%,吕美进、陈某、宁垦公司均对此扣赔方案无异议。2013年2月3日,南京市第一医院出具疾病诊断书,建议:方志住院期间须1-2名护工专门护理。方志户籍性质系非农业家庭户口。1999年6月25日,方志与某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从事业务工作。经本院调查,方志收入由工资和绩效两部分组成,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某单位因方志缺勤每月相应扣发方志工资和绩效。庭审中,方志明确在本案诉讼请求中只包含误工期限内的月工资及月绩效的损失,对于其年终绩效损失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另查明,宁垦公司系事故车辆苏A车辆的登记车主,并为该车辆在华泰财险江苏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13日)和三责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13日),其中三责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再查明,宁垦公司与陈某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约定:陈某承包经营宁垦公司名下的苏A车辆,承包期限为2010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2012年5月7日,陈某与吕美进签订《二驾聘用合同》,约定:陈某聘用吕美进为二驾,从事客运工作,合同期为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2013年5月21日,陈某、吕美进与宁垦公司签定《客运聘用合同书》,约定:宁垦公司名下出租车,车牌号苏A,由陈某承包经营,宁垦公司同意陈某聘用吕美进从事客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方志为在本案中主张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而表示现已治疗终结,并放弃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陈述,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疾病诊断书、医药费票据、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意见书、劳动合同书、出租汽车客运承包合同、客运聘用合同书、二驾聘用客同、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方志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方志提交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医疗费票据票面金额合计51524.39元。吕美进提出为方志垫付医疗费共计4337.5元,相关医疗费票据在方志处;华泰财险江苏省分公司提出为方志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以上垫付医疗费金额方志均予以认可。华泰财险江苏省分公司抗辩称方志2013年2月3日的三张医疗费票据(票据号94905976、94905998、94905972)没有相应病历佐证,不予赔偿,同时未申请对该票据所涉治疗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由于交通事故事发突然,不能苛刻要求当事人对证据的保存情况,现依据方志与吕美进对于事故发生当日救治情况陈述,可以确认该三张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华泰财险江苏省分公司对其抗辩未出具相应依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方志医疗费损失共计51524.39元,其中吕美进垫付4337.5元,华泰财险江苏省分公司垫付10000元,方志自行支付37186.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方志主张760元(20元/天×38天),本院结合原告伤情,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570元,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14元。3、营养费。方志主张1800元(20元/天×90天),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并参照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酌情认定营养费1350元。4、护理费。方志主张护理费9086元,包括住院期间77元/天×38天、出院后70元/天×82天及住院最初14天双人护理的额外费用420元,出示住院期间护理费票据、护工收条及需双人护理医嘱。本院参照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及医院出具的须双人护理医嘱,并结合方志实际伤情及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认定方志住院期间护理费2926元;住院最初14天双人护理额外费用420元;出院后护理费标准为50元/天,天数为82天,共计4100元,合计护理费7446元。5、误工费。方志主张27116.6元,出示与某单位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某单位出具的方志于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工资及绩效实发情况证明、某单位出具方志于2013年2月3日至2013年8月5日未发绩效奖金证明、某单位出具方志于2013年2月至5月工资发放证明、某单位出具方志于2013年6月至9月工资及绩效发放证明、方志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工资卡发放记录及银行明细、方志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工资卡发放记录及银行明细等。本院参照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并结合某单位出具的方志误工损失证明。酌情认定方志误工费损失12929.8元。6、残疾赔偿金。方志主张59354元,吕美进、陈某、宁垦公司、华泰财险江苏省分公司均对其城镇户籍性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方志主张5000元,本院参照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酌情认定5000元。8、交通费。方志主张300元,未出示与其就诊记录相对应的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其实际就诊情况,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300元。9、鉴定费。方志主张2493.5元,出示相关票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方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1524.39元(其中吕美进垫付4337.5元,华泰财险江苏省分公司垫付10000元,方志自行支付3718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7446元,误工费12929.8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493.5元,合计140511.69元。庭审中,吕美进自认由其独自承担华泰财险江苏省分公司赔偿范围外的赔偿责任,方志对此不认可,故本院认为因陈某与宁垦公司系承包经营关系、陈某与吕美进系雇佣关系,且吕美进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系存在重大过失,故吕美进、陈某、宁垦公司应共同对华泰财险江苏省分公司赔偿范围外的方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方志损失第1-3项合计52988.39元,其中华泰财险江苏省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方志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2988.39元,应由华泰财险江苏省分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27747.51元;吕美进、陈某、宁垦公司连带承担15240.88元,因吕美进已为方志垫付医疗费4337.5元,故吕美进、陈某、宁垦公司仍应连带赔偿方志10903.38元。方志损失第4-8项合计85029.8元,华泰财险江苏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方志损失第9项2493.5元不在华泰财险江苏省分公司承保范围内,应由吕美进、陈某、宁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本案中华泰财险江苏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赔付方志112777.31元,吕美进、陈某、宁垦公司应连带赔偿方志13396.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保江苏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方志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2777.31元,该赔偿款被告华泰财保江苏省分公司直接打入原告方志中国银行账户,户名:方志,账号:456。二、被告吕美进、陈某、宁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方志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396.88元。三、驳回原告方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元,减半收取478元,由被告吕美进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吕美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董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