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一初字第009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学敏诉被告高陵县农林局、高陵西阎果蔬产业带药惠管理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敏,高陵县农林局,高陵西阎果蔬产业带药惠管理委员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00917号原告陈学敏,男,194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平均,西安市碑林区东关南街法律服务所。被告高陵县农林局。住所地:陕西省高陵县东二环路。法定代表人陈兴文,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明、王曦苑,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陵西阎果蔬产业带药惠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陕西省高陵县药惠乡药惠村。法定代表人张园林,系该管委会主任。原告陈学敏诉被告高陵县农林局、高陵西阎果蔬产业带药惠管理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平均、被告高陵县农林局委托代理人王曦苑、被告高陵西阎果蔬产业带药惠管理委员会副主任孙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1967年起在崇皇乡知青农场工作,1982年由第一被告招聘进入农村财务清查组织,1983年至1993年被第一被告安排在马家湾乡政府主管农村经济清查工作,1993年3月28日调入药惠乡政府负责农村经济清查工作,受第二被告双重领导,工资待遇由县财政和乡财政发放,至今仍在完成第二被告安排的工作。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应该退休,但二被告从来未给原告建立工作档案,使得原告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原告认为自己是第一被告安排和调动的工作,应由第一被告建立工作档案、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保、工伤医疗保险和退休手续。第二被告应及时和第一被告沟通为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原告曾依据劳动法规定申请仲裁,但高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依法终止劳动关系,责令二被告尽快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让原告享受正常退休各种待遇;2、要求二被告补发原告超期上班的国家标准倍发工资,从法定退休之日起算;3、二被告承担由此引起的各种诉讼费用。被告高陵县农林局辩称,原告属财政供养人员,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申诉的问题是因历史遗留而致的人事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调整的范畴,原告不能以人事仲裁不予受理而推断为法院应予受理。故请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高陵西阎果蔬产业带药惠管理委员会辩称,陈学敏在我单位上班属实,但人事关系比较复杂,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他没有正式编制,我单位无法认定其是否可以办理退休手续,这也不是我单位职权范围内能解决的问题,我们认为这应该属于内部行政行为。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学敏1982年经高陵县农林局抽调参加全县的农村财务清理整顿工作,1983年由高陵县农林局调入高陵县泾渭街道办事处(原马家湾乡政府)工作,1993年3月28日调入高陵西阎果蔬产业带药惠管理委员会工作,其上班期间工资待遇一直由财政供养,但未建立人事档案。2013年7月16日,原告向高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高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劳仲不字(2013)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陈学敏与高陵县农林局之间的人事争议不符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规定的受理范围。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高陵县泾渭街道办事处证明材料;2、高陵西阎果蔬产业带药惠管理委员会证明材料;3、高陵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陈学敏等人工资待遇的复函;4、高陵县农林局关于陈学敏等人身份及工资报酬问题的报告;5、高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劳仲不字(2013)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陈学敏虽然在高陵西阎果蔬产业带药惠管理委员会实际工作并受高陵县农林局的领导,但其工资待遇一直由高陵县农林局报请人事部门决定后由财政供养,而并非二被告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其诉称的问题系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律所调整的范围。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学敏的起诉。本案诉讼费予以免收(陈学敏已预交1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王 婧代理审判员 王 泽人民陪审员 李小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戈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