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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洪振诉常文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振,常文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936号原告王洪振,男,196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段邦录,平乡县丰州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文学,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段书军,平乡县丰州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11层1101、1105-1109室。负责人凌运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景辉,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洪振诉被告常文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春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振委托代理人段邦录、被告常文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书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景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振诉称,2013年9月18日12时40分,我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停西口村南十字路口,与被告驾驶的时风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人身和摩托车损害。事故发生后,被告逃离现场70米,被路人截住才停车。受伤后,我被120急救车接到平乡县中医院,因伤情严重转送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治疗,现已支付医疗费5万元。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X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有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4000元。被告常文学辩称,1、我方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2、我方为原告垫付10837元,应从个人赔偿款中扣除;3、我方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于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12时40分,原告王洪振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铃木110摩托车,沿停西口村南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停西口(村西道路)村南十字路口处时,与停西口村南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常文学驾驶的冀EM51**时风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X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洪振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铃木110摩托车未按规定让右方来车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常文学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确保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平乡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当日转入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主要诊断为右股骨踝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其他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额部头皮裂伤、右侧上中切牙脱落、高血压。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34天,病历显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截止现在,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一)医疗费:平乡县中医院医疗费收据7张,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医疗费收据1张,医疗费合计为48854.54元;(二)、住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4天,每天按50元计算,应为50元/天×34天=1700元;(三)误工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20天;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平乡县永盛标准件厂工作,参照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劳动合同及所在单位证明,原告误工费应为3300元/30天×120天=13200元;(四)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杏改及其儿子王增欣护理,二人均在平乡县红兴标准件厂工作。参照其参与护理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劳动合同和所在单位证明,王杏改日工资为100元,王增欣日工资为11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100元/天×34天+110元/天×34天=7140元;(五)车损:2013年10月28日,平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平价鉴字(2013)第06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摩托车损失为4067元;(六)鉴定费: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5161.54元。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常文学已为原告垫付10837元。另查明,被告常文学驾驶的的冀EM51**时风三轮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王洪振驾驶的无号牌铃木110摩托车系于2012年12月2日以4700元从赵月锋手购买。上述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3)第X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原告及护理人员所在单位扣发工资证明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劳动合同、原告家庭户口本、购车协议、平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平价鉴字(2013)第06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收据、被告常文学提交的驾驶证、行车证、垫付费用收据、保险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洪振与被告常文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原告王洪振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常文学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对该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复核申请,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纳,故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因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最高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20340元,合计32340元。原告其余经济损失共计42821.54元,按照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常文学负担30%,即12846.46元,原告自己承担70%,即29975.08元。被告常文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与其垫付款折抵后,被告常文学应再给付原告2009.46元。二被告对摩托车损失数额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纳;二被告认为对原告治疗高血压的费用不应承担,但没有说明具体是那些费用,本院审查费用清单,未发现有治疗高血压的费用支出,故无法支持被告的上述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摩托车车主是原告本人,因原告在庭审中已经出示了购车协议,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天数提出异议,因计算误工天数,只是参照了公安部的评定准则,事实上原告出院后不可能立即参与工作,出院纪录医嘱也显示,禁止下床活动,术后3、6、12月来院复查。据此,误工天数为120天只是暂定天数,如以后误工时间增加,原告再另行主张,故对被告该异议也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工资和护理工资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洪振经济损失共计32340元;二、被告常文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洪振经济损失共计2009.46元;三、驳回原告王洪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财产保全费170元,合计745元,由被告常文学负担540元,原告王洪振负担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春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霍宇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