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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民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王洪顺与钟振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顺,钟振强,李冬梅,张世勇,马瑞东,高夫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1085号原告王洪顺,男,生于1984年12月28日,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赵晓亮,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振强,男,生于1973年3月7日,汉族,原籍山东省汶上县,现住济南市。被告李冬梅,女,生于1973年10月26日,汉族,原籍山东省汶上县,现住济南市。被告张世勇,男,生于1960年12月15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马瑞东,男,生于1971年2月16日,汉族,原住济南市。现住济南市。被告高夫征,男,生于1973年3月13日,汉族,住济南市。五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育东,济南市中东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王洪顺与被告钟振强、被告李冬梅、被告张世勇、被告马瑞东、被告高夫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洪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亮,被告钟振强、被告李冬梅、被告张世勇、被告马瑞东、被告高夫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育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顺诉称:2012年6月10日,被告钟振强从原告王洪顺处借款共计45万元,原告王洪顺与被告钟振强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钟振强并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根据借款合同及借条的约定,被告钟振强将于2012年8月9日前归还借款,被告李冬梅、被告张世勇、被告马瑞东、被告高夫征自愿为借款人钟振强向原告王洪顺借款事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1月30日,担保人马瑞东偿还2万元。至今为止,被告却以种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1、被告钟振强偿还借款43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日之前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付的利息;2、被告李冬梅、被告张世勇、被告马瑞东、被告高夫征对被告钟振强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被告钟振强辩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10日通过网银向被告支付142500元,7500元(以15万元为基数月息按5分)先予扣除未支付。被告钟振强于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期间共向原告王洪顺支付了本金及利息258750元,因此,被告钟振强认为法院应当对原告所诉不当部分予以驳回。被告李冬梅辩称: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中虽然约定45万元,但原告王洪顺只向被告钟振强出借了15万元,而实际交付仅为142500元,被告钟振强已经向原告偿还了258750元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不应当再承担责任。被告张世勇辩称:同意被告李冬梅辩称意见。被告马瑞东辩称:同意被告李冬梅辩称意见。被告高夫征辩称:同意被告李冬梅辩称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洪顺与被告钟振强系朋友关系,被告钟振强与被告李冬梅系夫妻关系,与其他三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10日,原告王洪顺(出借人)与被告钟振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钟振强向王洪顺借款45万元用于正常经营或消费,期限自2012年6月10日至2012年8月9日,自借款之日起以借款总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向王洪顺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所有借款为止,并约定若因借款人违约而需要通过诉讼方式追讨欠款所产生的诉讼及律师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钟振强向原告王洪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现金45万元,定于2012年8月9日前归还,自借款之日起以借款总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向王洪顺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所有借款为止,如逾期未还按每日借款总额的5‰另行支付违约金,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钟振强还向原告王洪顺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现金45万元。同日,被告李冬梅、被告张世勇、被告马瑞东、被告高夫征分别向原告王洪顺各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借款人钟振强向出借人王洪顺借款人民币现金4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0日至2012年8月9日,本人自愿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事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借款人未能在规定日期前按时归还出借人款项,本人自愿代替借款人还清出借人款项、利息、违约金及相关损失,以至向出借人还清借款人所有债务为止。2013年3月20日,被告钟振强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2012年6月10日钟振强向王洪顺借款4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合同约定2012年8月9日还款,2013年1月30日由担保人马瑞东偿还2万元人民币,现未偿还本金共计43万元,因还款人资金周转困难现做如下还款计划……。另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钟振强通过网银向原告王洪顺中国建设银行622700……4590转帐支付2万元,4月18日转帐支付1万元。还查明,王洪顺因本案诉讼于2013年4月22日与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担保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还款计划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与辩解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洪顺与被告钟振强之间的借款行为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系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被告李冬梅、被告张世勇、被告马瑞东、被告高夫征为王洪顺与钟振强之间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钟振强借款后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逾期不还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钟振强虽辩称王洪顺只支付了其142500元,但该辩称与其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及还款计划书等证据相互矛盾,且其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及还款计划等书面证据的证明效力明显大于其辩称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辩称不予采信。被告钟振强辩称其已经偿还原告王洪顺258750元,因其二人有多笔借款往来,故本院对其2013年3月20日出具还款计划之前的偿还行为不予认定,对其分别于2013年4月17日、4月18日支付原告2万元、1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王洪顺虽辩称这两笔借款是还的另外10万元借款,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王洪顺要求被告钟振强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其借款利息,因原告王洪顺不能对被告钟振强出具还款计划之前所还的款项是偿还哪一笔借款的本金或利息做出进一步的解释,故本院认定被告钟振强已经还款计划之前,即2013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经还清,之后的利息应按中国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继续向原告王洪顺支付。按上述计算方式计算至2013年4月17日,被告钟振强应当偿还利息7389元(43万元×年利率5.6%×4倍÷365天×28天=7389元),余款应当折抵本金,因此被告钟振强尚欠原告王洪顺407389元本金未还,被告钟振强应自2013年4月19日起以此数额为基数向原告王洪顺偿还本息。被告李冬梅、被告张世勇、被告马瑞东、被告高夫征出具的担保书明确载明了对原告王洪顺和被告钟振强之间上述45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王洪顺要求上述四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王洪顺要求被告承担其因本案诉讼委托律师而支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此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故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振强偿还原告王洪顺借款本金407389元。二、被告钟振强自2013年4月19日起以4073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王洪顺逾期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被告钟振强支付原告王洪顺诉讼损失费2万元。上述所判款项,限被告钟振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被告李冬梅、被告张世勇、被告马瑞东、被告高夫征对上述一至三条所判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钟振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原告王洪顺负担500元,五被告负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慧审 判 员  曹亚萍人民陪审员  李 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君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