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永石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永康市南天工贸有限公司与黄跃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南天工贸有限公司,黄跃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石商初字第321号原告永康市南天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郦巧女。被告黄跃庆。原告永康市南天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跃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永康市南天工贸有限公司诉请: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4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5000元的利息损失从2012年7月1日起,5440元的利息损失从2012年11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货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晓广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永康市南天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郦巧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跃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查明,原告永康市南天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跃庆之间存在园林工具买卖关系。2012年5月9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了欠原告货款10440元,并约定于2012年6月底支付货款5000元,剩余货款5440元于2012年10月底还清。至今,被告一直未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跃庆支付原告永康市南天工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44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5000元的利息损失从2012年7月1日起,5440元的利息损失从2013年11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元,由被告黄跃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蒋晓广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既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