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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夏刑初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陈楷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楷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夏刑初字第0038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楷炫,曾用名陈锦前,男,1992年2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土家族,大学文化程度,华中农业大学楚天学院学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9日被监视居住。现在校候审。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3)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楷炫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桥、代理检察员纪良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楷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陈楷炫在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办事处“七天”连锁酒店631房间内与朋友虞某见面时,趁虞某洗澡之机,将虞某放在床上的一部白色苹果牌4S型手机盗走,后被告人陈楷炫将该手机交给其女友曹某。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55元。2012年10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陈楷炫在华中农业大学楚天学院辅导员办公室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后从曹某处将被盗手机扣押,已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楷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虞某的陈述,证人曹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物证(照片)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楷炫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楷炫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陈楷炫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楷炫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华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