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商初字第18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陈剑国与倪顺法、叶云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剑国,倪顺法,叶云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836号原告:陈剑国。委托代理人:金利华。被告:倪顺法。被告:叶云彩。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日康。原告陈剑国与被告倪顺法、叶云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0日、同年11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剑国的委托代理人金利华、被告叶云彩及被告倪顺法、叶云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日康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剑国起诉称:被告倪顺法、叶云彩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月利率为1.65%,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两被告以共同所有的座落于台州市下马新村北区56幢东3-东4号的房屋对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对上述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2)浙台正证字第04176号公证书。被告倪顺法于2012年10月26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65%,每月月前支付,月利息为11550元。原告于同日将借款700000元汇入被告倪顺法指定的台州银行账户内。原告与两被告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台房他证台字第T00296**号)。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对借款本金700000元至今未还,亦未支付逾期的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倪顺法、叶云彩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按月利率1.65%支付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确认原告对座落于台州市下马新村北区56幢东3-东4号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倪顺法、叶云彩共同返还原告陈剑国借款本金68845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5%计算的逾期利息。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倪顺法、叶云彩共同答辩称:一、向原告借款事实,但借款用途是支付赌博债务及因赌博罪而被判处的罚金,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本案债务两被告愿意偿还,但两被告无经济能力一次性还本付息,故要求对借款本息分期支付。二、本案抵押物的共有人除两被告之外,被告倪顺法的父亲倪彩寿、母亲周荷兰,被告倪顺法的祖父倪仙朝、祖母徐彩香及被告倪顺法的儿子倪赛涛均为该抵押物的共有人。两被告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将房屋抵押给原告的行为应当确认无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陈剑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倪顺法、叶云彩于1999年2月1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公证书、借条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按1.65%计算,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并以台州市下马新村北区56幢东3-东4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等事实;三、台州银行付款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将借款700000元交付给被告倪顺法的事实;四、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与两被告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倪顺法、叶云彩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农(居)民建房呈报表一份、证明二份,证明抵押物的共有人除两被告之外,被告倪顺法的父亲倪彩寿、母亲周荷兰,被告倪顺法的祖父倪仙朝、祖母徐彩香及被告倪顺法的儿子倪赛涛均为该抵押物的共有人,两被告未经其他共有人允许的抵押行为无效等事实;二、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异议书各一份,证明房屋其他共有人对两被告以共有房屋对本案债务进行抵押的行为有异议;三、台州经济开发区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台州经济开发区拆迁办与倪彩寿约定,对倪彩寿座落在下马村东商务区用地住宅房屋进行补偿、安置,其中包括倪顺法在内七人共有的建房地基3间均为拆迁补偿安置的对象及协议对补偿费内容的约定等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的借条、证据三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提出:本案抵押物的所有权人包括两被告共有七人,两被告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以共有财产设定抵押的行为应确认无效。两被告与原告对抵押借款合同办理公证时隐瞒了抵押物存在其他共有人的情况,公证机关在办理公证时未尽到全面审查的义务,该公证书应为无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基于两被告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以共有财产设定抵押的行为无效,房屋他项权证亦应为无效。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农(居)民建房呈报表仅能够证明建房时对家庭人口的登记情况,不能证明房屋建成后的权属情况,房屋权属的登记机关为房管部门,村委会无权对房屋产权做出认定,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原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该证据系原告以实现担保物权纠纷起诉时,案外人提出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该证据能够证明倪彩寿将三间房产转给了倪顺法,抵押物属于被告倪顺法所有。庭审中,本院当庭出示了依职权向台州市国土资源局台州市分局调取的土地登记卡及农民建房呈报表各一份。经质证,原告提出该证据能够证明2003年2月17日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时权利人为被告倪顺法;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证据能够证明登记在被告倪顺法名下的房产包括被告倪顺法在内七人共同所有,系因拆迁取得的房产,不是被告倪顺法的个人财产。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的借条、证据三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的借条、证据三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公证书的真实性、证据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公证书的真实性、证据四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公证书、证据四能够证明两被告以登记在被告倪顺法名下的座落于台州市下马新村北区56幢东3-东4的房屋对本案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土地登记卡及农民建房呈报表能够证明抵押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于2003年2月17日设定登记,并登记权利人为被告倪顺法,农民建房呈报表系土地权属来源的证明文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的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能够证明被告倪顺法系本案借款抵押物的房屋所有权人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三仅反映出本案抵押物在建房前的土地来源情况,关于建房后抵押物是否由被告倪顺法的父亲倪彩寿、母亲周荷兰,被告倪顺法的祖父倪仙朝、祖母徐彩香及被告倪顺法的儿子倪赛涛共同所有需要两被告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现两被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三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自认交付给被告倪顺法借款700000元当日即收取了一个月的利息11550元,其余五个月借款利息每月11550元均已支付,被告叶云彩陈述于2013年5月28日通过介绍人支付给原告利息11550元,原告对该事实予以承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于借款交付当日向被告倪顺法收取的利息11550元应当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除,故被告倪顺法实际向原告借款688450元,被告倪顺法借款后共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69300元。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倪顺法、叶云彩于1999年2月2日登记结婚。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商,按月利率1.65%支付利息,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如实际放款日、还款日与该日期不符,以实际放款日和还款日为准。利息按月结算,本金在借款到期日结清。两被告以登记在被告倪顺法名下的座落于台州市下马新村北区56幢东3-东4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以抵押人身份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将借款700000元交付给被告倪顺法,并于同日向被告倪顺法收取了一个月利息11550元,被告倪顺法实际向原告借款688450元。被告倪顺法于同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剑国借到人民币柒拾万元正,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共6个月,利率为每月1.65%,月利息为人民币壹万壹仟伍佰伍拾元,利息支付方式为每月月前支付,本金2013年4月25日一次性偿还,其他约定详见借款合同,并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后,被告倪顺法按约定每月支付给原告利息11550元,合计支付利息69300元。两被告对借款本金688450元及其余借款利息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倪顺法、叶云彩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倪顺法、叶云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叶云彩以借款人及抵押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确认,故被告叶云彩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两被告自愿以共同所有的座落于台州市下马新村北区56幢东3-东4的房屋对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优先受偿。原告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顺法、叶云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陈剑国借款本金68845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6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倪顺法名下的座落于台州市下马新村北区56幢东3-东4号房屋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0元(已减半),由被告倪顺法、叶云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2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