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17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朱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朱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1708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8号B座1、2、3、4层。负责人郭盛,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贺瑜,女,1984年8月2日出生,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关真峰,北京市中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楠,男,1971年2月8日出生。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被告朱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贺瑜、关真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额度,同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为300000元的贷款,具体发放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以相应借据记载为准。被告应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3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31日,年利率7.8%,到期利随本清。截至2013年8月7日,被告仅付清截至2013年5月20日、及同年6月20日部分利息,同年7月20日未再付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止到2013年8月7日的利息、罚息、利息共计4858.79元,自2013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判令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个人信用授信申请书申请贷款300000元用于装修。同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核实的最高贷款额为300000元,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以相应的借款借据为准,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到期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的,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百分之五十的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且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并赔偿损失,借款人还应当承担贷款人在实现债权过程中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31日,执行利率7.8%。逾期利率为11.7%。自2013年6月21日起,被告开始拖欠利息不付,截至同年8月7日,累计利息、罚息、利息共4858.79元,故原告起诉。另查,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北京市中理律师事务所(下称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委托事务代理原告与朱楠、姚国法、芦俊金融借款合同及信用卡三案一、二审诉讼代理,原告按每个借款人2000元标准支付律师费。同月29日,事务所向原告出具收到2000元代理费的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授信申请书、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据、交易明细、贷款利息清单、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以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在借款期间虽偿还了部分利息,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却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的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据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给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所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赔偿律师费损失,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支持,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楠偿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三十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至二○一三年八月七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四千八百五十八元七角九分,自二○一三年八月八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朱楠赔偿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律师费损失二千元。(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五千零五元(含保全费二千零五十四元),由被告朱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柴 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梦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