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初字第25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四川蜀都大厦广告有限公司与上海盛力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蜀都大厦广告有限公司,上海盛力广告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2546号原告(反诉被告)四川蜀都大厦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静安路*号。法定代表人潘召,四川蜀都大厦广告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庐松,四川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丽珍,四川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盛力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西藏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李陆,上海盛力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全,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振琦,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蜀都大厦广告有限公司(简称蜀都广告公司)与被告上海盛力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简称盛力广告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盛力广告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对蜀都广告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受理盛力广告公司提出的反诉。本诉和反诉案件依法由审判员徐国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蜀都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丽珍,被告(反诉原告)盛力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蜀都广告公司诉称并辩称,一、关于本诉诉称,蜀都广告公司与盛力广告公司于2011年9月9日签订《广告发布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盛力广告公司委托蜀都广告公司在蜀都大道总府路蜀都大厦南楼墙面A、B广告位发布广告,发布期限为2011年9月14日至2012年9月13日止,广告发布费为每年2300000元;合同期内,第一、二季度的广告发布费按月支付,从第三季度开始,广告发布费按季度支付,每次支付均需在计租月(季度)开始前提前一周支付;盛力广告公司如未按约付款,则每逾期一天按应付金额的3‰支付滞纳金,逾期10日以上,蜀都广告公司有权收回所租媒体,并追究盛力广告公司的违约责任;合同到期后,若蜀都广告公司继续拥有该广告位的发布权,双方均同意自行顺延本合同,顺延合同期限为2年,广告发布费按年度逐年递增5%。《广告发布代理合同》签订后,蜀都广告公司按约为盛力广告公司发布了相应的广告。合同到期后,鉴于蜀都广告公司继续拥有合同约定广告位的发布权,按合同约定,合同期限顺延2年,蜀都广告公司继续为盛力广告公司发布了广告。但盛力广告公司自2012年7月起就未向蜀都广告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仅向蜀都广告公司支付了1961700元的广告发布费。因盛力广告公司拒不支付广告发布费,蜀都广告公司在无奈之下于2012年12月1日收回了广告位。盛力广告公司的行为属违约行为,盛力广告公司除应向蜀都广告公司支付2012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的广告发布费899382元及利息外,还应按合同约定向蜀都广告公司支付滞纳金。请求判令:1、盛力广告公司向蜀都广告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89938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7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其中,截止2013年5月31日的利息为43381.35元);2、盛力广告公司向蜀都广告公司支付逾期滞纳金(每逾期一天按应付金额3‰支付,直至付清之日;其中,截止2013年5月31日的滞纳金为791698.78元);3、本案本诉诉讼费由盛力广告公司承担。二、关于反诉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蜀都广告公司与盛力广告公司签订的《广告代理发布合同》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效力性条款规定,也未违反行政法规规定,故《广告发布代理合同》应属有效。2、盛力广告公司委托蜀都广告公司发布的广告,是为成都朗辰广告有限公司(简称朗辰广告公司)发布,在盛力广告公司与朗辰公司之间的纠纷中,盛力广告公司已明确认可蜀都广告公司与盛力广告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代理合同》是有效的,而在本案中又主张无效。盛力广告公司不能作出性质完全相反的认定。3、蜀都广告公司与盛力广告公司签订《广告发布代理合同》的根本目的是实现广告的发布,达到宣传效果。自签订合同至2012年11月30日,盛力广告公司的广告一直在约定的广告媒体位发布,不因未取得行政许可而未发布。鉴于合同目的已实现,盛力广告公司应当向蜀都广告公司支付尚欠的广告发布费,而蜀都广告公司已收取的广告不应退还。4、成都市已停止了户外广告发布位的行政审批手续,该情况已属客观事实。综上,请求驳回盛力广告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蜀都广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辩称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广告发布代理合同;2、户外广告位场地租赁合同及附件;3、蜀都大厦南楼玻璃幕墙用于广告经营租赁合同及附件;4、广告场地租赁合同及附件;5、成市容局发(2005)119号文(复印件);6、关于征求户外广告调整方案的通知(复印件);7、关于蜀都大厦立面综合整治协调会议纪要(复印件);8、成都市锦江区城市管理局关于抓紧实施卖场户外广告提升改造的函,以上1至8项证据材料拟证明蜀都广告公司与盛力广告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代理合同合法有效,盛力广告公司发布广告的合同目的已实现,蜀都广告公司在收回涉案广告媒体前享有合同约定的广告位的使用权,盛力广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给付广告发布费的义务和承担违约责任。盛力广告公司对第1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户外广告位未取得行政审批或者行政许可,故属无效;盛力广告公司对第2、3、4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盛力广告公司对第5至7项证据材料认为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组证据并非户外广告位的审批文件,不能证明蜀都广告公司合法拥有涉案广告位的发布权;盛力广告公司对第8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蜀都广告公司提交的第1至4、8项证据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其效力和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认定。蜀都广告公司提交的第5至7项证据材料,因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不作为本案证据。9、户外广告上刊报告;10、户外广告发布照片;11、2012年11月29日函告;12、2012年12月26日函告;13、民事起诉状;14、《公证书》,以上9至14项证据材料拟证明蜀都广告公司按约为盛力广告公司发布了广告,对此盛力广告公司在另案诉讼中也予以认可;蜀都广告公司为盛力广告公司实际发布广告的期间为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盛力广告公司应向蜀都广告公司支付的广告发布费总额为2816082元;因盛力广告公司拖欠广告发布费,蜀都广告公司于2012年12月1日收回了广告位。盛力广告公司对第9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盛力广告公司对第10项证据材料不予认可;盛力广告公司对第11、12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此证据材料能够证明盛力广告公司提出的楼面是否将进行改造的问题蜀都广告公司未作答复,盛力广告公司以此行使不安抗辩权于法于理;盛力广告公司对第13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盛力广告公司对第14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于合同不存在顺延事实,蜀都广告公司未履行广告拆除义务,广告画面自然存续不能视为合同约定的发布行为。蜀都广告公司提交的9至14项证据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其证明力,将结合全案事实进行确认。15、中国工商银行跨行支付系统大额收报业务补充凭证回单、中国工商银行跨行支付系统大额收报业务收报清单,拟证明盛力广告公司仅向蜀都广告公司支付了1916700元广告发布费,自2012年7月起拖欠广告发布费,拖欠广告发布费的金额为899382元,除应向蜀都广告公司付清拖欠的广告发布费之外,还应当向蜀都广告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及滞纳金。盛力广告公司对第15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对第15项证据材料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被告(反诉原告)盛力广告公司辩称并反诉诉称,一、关于本诉辩称,1、蜀都广告公司与盛力广告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代理合同》,因蜀都广告公司未取得在户外发布广告的行政审批或者许可,故双方签订的《广告发布代理合同》无效。2、在《广告发布代理合同》的履行中,盛力广告公司已支付了蜀都广告公司截止2012年7月14日的广告费。由于可能出现《广告发布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广告位改造问题,就此蜀都广告公司由于迟迟不予答复,故盛力广告公司未再向蜀都广告公司支付最后两个月的广告费。又因蜀都广告公司未向盛力广告公司提供自2012年9月14日起继续享有广告位发布权的依据,双方签订的《广告发布代理合同》不符合顺延的条件,故蜀都广告公司要求盛力广告公司给付所称顺延期限的广告发布费不能成立。即便《广告发布代理合同》有效,盛力广告公司也仅有两个月的广告发布费未支付。3、涉案广告系盛力广告公司为朗辰公司发布,盛力广告公司与成都朗辰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鉴于合同中存在“考虑到蜀都大道即将改造的因素”的表述,且朗辰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发传真给盛力广告公司提到楼面改造事宜,盛力广告公司便向蜀都广告公司及四川蜀都大厦有限公司进行核实并告知在核实前终止履行付款义务。故盛力广告公司的行为属于履行不安抗辩权的合法行为,未付款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4、蜀都广告公司主张的利息及滞纳金均系违约性质,不能重复主张,且蜀都广告公司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应当进行调整。综上,请求驳回蜀都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关于反诉诉称,盛力广告公司与蜀都广告公司于2011年9月9日签订《广告发布代理合同》,因蜀都广告公司故意隐瞒涉案广告位未取得行政审批的事实,导致广告位违法。根据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户外广告的设置必经相关部门审查批准,《广告发布代理合同》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故蜀都广告公司依法应返还盛力广告公司已支付的广告发布费。若法院认定《广告发布代理合同》有效,因蜀都广告公司没有取得合法的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前置手续,是导致盛力广告公司无法代理发布广告即盛力广告公司为第三方发布广告后,广告发布费用无法收取并引起第三方索赔的直接原因。因此,蜀都广告公司构成违约,应当和向盛力广告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1、确认盛力广告公司与蜀都广告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代理合同》无效,蜀都广告公司返还盛力广告公司已支付的广告发布费1916700元;2、本案反诉诉讼费由蜀都广告公司承担。被告(反诉原告)盛力广告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广告发布代理合同,拟证明蜀都广告公司未向盛力广告公司提交户外发布广告的行政批文及许可文件,该合同无效。同时还证明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14至2012年9月13日。根据合同第2.2条约定,蜀都广告公司负有广告拆除义务,若不履行该项义务,广告画面自然存续不视为合同约定的发布行为。合同顺延的前提是蜀都广告公司继续拥有该广告位的发布权。蜀都广告公司对第1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并未违反合同法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效力性规范条款,且盛力广告公司在另一案中已认可该合同的有效性,广告发布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就合同顺延达成了一致意见,故在双方约定的条件成就后合同自行顺延。对盛力广告公司提交的第1项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2、广告发布合同终止协议,拟证明朗辰公司提出楼面即将进行改造,影响合同履行。该情形与合同所述“考虑到蜀都大道即将改造的因素”的表述相符。蜀都广告公司对第2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盛力广告公司提交的第2项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本案证据。3、2012年11月29日函告,拟证明盛力广告公司致函蜀都广告公司核实楼面改造问题,但迟迟未得到蜀都广告公司答复。蜀都广告公司对第3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且该函告的发出时间在合同顺延期内,盛力广告公司不能以此证明广告位可能进行改造。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查明如下事实:蜀都广告公司与四川蜀都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三次签订了广告场地租赁合同,根据三份合同载明的内容,蜀都广告公司从2008年1月起向四川蜀都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承租了位于成都市蜀都大厦南楼幕墙的A、B广告位两处,承租时间至2018年8月。2011年9月9日,蜀都广告公司与盛力广告公司签订《广告发布代理合同》,约定:盛力广告公司委托蜀都广告公司在蜀都大道总府路蜀都大厦南楼墙A、B广告位发布广告,发布期限从2011年9月14日开始至2012年9月13日止;广告发布费为每年2300000元,此费包括发布费、场租费、电费、维护费、一年一次的制作安装费、画面及支架维护保养费、广告监测费、政府费用、拆卸清理费等与广告制作发布有关的一切相关费用;广告发布费的支付方式为考虑到蜀都大厦即将改造的因素,经双方同意在本合同期内,第一、二个季度的广告费盛力广告公司按月支付给蜀都广告公司,从第三季度开始,盛力广告公司按季支付给蜀都广告公司,每次支付均需在计租月(季度)开始前提前一周支付;广告内容、图案、样稿由盛力广告公司提供审定,盛力广告公司在广告发布10日前向蜀都广告公司提供广告画面设计正稿、电子文件、色标及广告发布所需文件,蜀都广告公司保证于收齐盛力广告公司广告画面设计正稿、电子文件、色标及广告发布所需文件之日起3日内完成喷画小样等;盛力广告公司在本合同期内具有独家获得使用该广告位及发布广告的权利,蜀都广告公司承诺在本合同期内对该广告位拥有发布权,蜀都广告公司提供其拥有此广告媒体位置的权力证明,蜀都广告公司需保证所提供全部文件的真实性,盛力广告公司应严格按合同约定支付蜀都广告公司广告发布费,在蜀都大厦外墙改造前10个工作日内,蜀都广告公司向盛力广告公司提供书面通知;盛力广告公司如未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向蜀都广告公司付款,则每逾期一天按应付金额的3‰支付给蜀都广告公司滞纳金,如逾期10日以上仍未支付,则蜀都广告公司有权收回所租媒体,并追究盛力广告公司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单方终止合同,广告发布中的不可抗力、政府因素及本合同规定情况除外,否则视为违约,任何一方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的,违约方都应按本合同总金额的30%支付守约方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其它一切损失;本合同中的“不可抗力”包括合同签订后政府实施的新法规、政府整改行动、广告阵地业主方对作为广告阵地的大厦外墙进行改造,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可以中止履行其合同下的义务,但应及时给予另一方书面通知说明有关事件及后果,双方均免责,由此耽误的时间不计租期,其租赁时间顺延,如确需终止合同,蜀都广告公司应按盛力广告公司实际发布广告的天数计收租金,蜀都广告公司应返还盛力广告公司未发布的广告费;在本合同到期后,若蜀都广告公司继续拥有该广告位的发布权,蜀都广告公司和盛力广告公司均同意自行顺延本合同,顺延合同期限为2年,广告发费按年度逐年递增5%。《广告发布代理合同》签订后,蜀都广告公司与盛力广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制作了广告画面并进行发布。盛力广告公司于2011年9月16日、10月18日、11月16日、12月21日、2012年2月2日、2月27日、3月28日、4月19日、5月21日、7月13日向蜀都广告公司支付了广告发布费1916700元。由于盛力广告公司未向蜀都广告公司支付其后的广告发布费,蜀都广告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向盛力广告公司发出《函告》,内容为: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1年9月9日签定的蜀都大厦南楼A、B广告位合同,由于贵公司自2012年7月开始就未支付我公司广告费,我公司多次催告贵方,要求履行合同,至今也未收到欠款,在此期间,我公司按约履行了贵公司客户广告的发布至今。为了不进一步扩大当前的损失,我公司只有根据自身的需求有效使用该广告位,此举实属无奈之选择,望贵公司予以理解和配合。现通知贵方,我公司拟于2012年12月1日在蜀都大厦南楼A位发布我公司客户广告,请贵公司接通知后做好相应安排。盛力广告公司收到该函后,回复蜀都广告公司,内容为,本函收悉,另因与朗辰公司的相关问题正在协商,请贵公司在此问题中给予积极协调和支持,非常感谢贵公司的理解和大力支持。2012年12月26日,蜀都广告公司向盛力广告公司了出《函告》,内容为,根据我公司与贵公司2011年9月9日签定的蜀都大厦南楼A、B广告位合同的要求,贵公司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支付广告费,自2012年7月开始贵公司无故停止支付我公司的广告费,我公司多次催告贵方,要求履行合同,至今也未收到该欠款。我公司要求贵公司对2012年度所欠付款项立即予以支持,以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同时鉴于贵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本着最大限度的控制经营风险的原则,我公司已着手开展此广告位的客户拓展工作,望贵公司予以理解和配合,望贵方在接到本函后三日内予以书面回复。2012年11月29日,盛力广告公司到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要求对为成都朗辰广告有限公司在蜀都大厦南楼墙面A、B两个广告位发布广告的现状进行拍摄。2012年11月30日下午1时40分,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和盛力广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一同到蜀都大道总府路人行天桥上,对蜀都大厦南楼墙面A、B两个广告位发布广告进行了拍摄。2013年4月1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作出了(2013)成证内经字第10330号公证书,载明:蜀都大厦南楼墙面A、B两个广告位上分别有“年0月供0利率溜生活轻松到货MINICOUNYRYMAN”等“四川中达英宝82000118成都包悦4004-800-888成都锦泰宝驹85912562”等字样的广告。盛力广告公司的涉案广告发布至2012年11日30日止。盛力广告公司于2013年4月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起诉朗辰公司,要求朗辰公司支付为其代理发布广告的广告发布费和违约金。2013年4月8日,成都市锦江区城市管理局向四川蜀都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发出锦城管函(2013)32号《关于抓紧实施卖场户外广告提升改造的函》,要求四川蜀都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在2013年5月15日前完成蜀都大厦裙楼卖场户外广告提升改造工程。本院认为,盛力广告公司为代理朗辰公司发布广告之委托,与蜀都广告公司于2011年9月9日签订了《广告发布代理合同》,委托蜀都广告公司在蜀都大厦南楼墙面A、B两个广告位发布涉案广告。该合同签订后,蜀都广告公司从2011年9月起至2012年11月30日在蜀都大厦南楼墙面A、B两个广告位发布了涉案广告,盛力广告公司也向蜀都广告公司支付了2011年7月前的广告发布费1916700元。在合同履行中,盛力广告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广告发布代理合同》无效,且认为涉案广告位可能出现改造情形,停止向蜀都广告公司支付广告以布费,致使产生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广告发布代理合同》的效力;盛力广告公司应承担广告发布费的期限或蜀都广告公司是否应退还盛力广告公司已支付的广告发布费;盛力广告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利息和违约金是否应裁减。对此,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广告发布代理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规定”。蜀都广告公司与盛力广告公司签订《广告发布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他人利益。再因《广告发布代理合同》并未约定蜀都广告公司的广告位必须通过行政审批,故行政审批不是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且蜀都广告公司也按合同约定的位置、形式、期限履行了《广告发布代理合同》约定的广告发布义务。故《广告发布代理合同》并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广告发布代理合同》合法有效。盛力广告公司认为《广告发布代理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广告发布费问题。1、本诉广告发布费给付期限及金额。《广告发布代理合同》约定:“广告的发布期限从2011年9月14日开始至2012年9月13日止……在本合同到期后,若蜀都广告公司继续拥有该广告位的发布权,蜀都广告公司和盛力广告公司均同意自行顺延本合同,顺延合同期限为2年,广告发费按年度逐年递增5%”。因涉案广告位,系蜀都广告公司向四川蜀都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以承租的方式取得使用权。根据蜀都广告公司与四川蜀都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承租权从2008年1月至2018年8月。又根据盛力广告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到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要求对涉案广告发布情况的公证事实,能够确认盛力广告公司知道蜀都广告公司在2012年9月13日后继续为其发布广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应视为继续履行合同的认可。故《广告发布代理合同》约定“在本合同到期后,若蜀都广告公司继续拥有该广告位的发布权,蜀都广告公司和盛力广告公司均同意自行顺延本合同,顺延合同期限为2年”的条件成就,合同期限至2014年9月13日。盛力广告公司辩称2012年9月13日后继续发布广告系蜀都广告公司的单方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因盛力广告公司从2012年7月14日起未再向蜀都广告公司履行广告发布费的给付义务,蜀都广告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停止涉案广告的发布,并于2012年12月26日向盛力广告公司发出了《函告》,但盛力广告公司对《函告》未向蜀都广告公司答复,已表明不愿再履行合同的广告发布。故《广告发布代理合同》实际已解除。盛力广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蜀都广告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应承担责任。因蜀都广告公司实际为盛力广告公司发布涉案广告至2012年11月30日止,故蜀都广告公司要求盛力广告公司支付尚欠的广告发布费899382元{2012年7月14日至2012年9月13日止为383300元(全年2300000-已付1916700元);2012年9月14日至2012年11月30日为516082元(2300000×105%(上浮5%)÷365天×78天}。2、反诉广告发布费退还问题。《广告发布代理合同》合法有效,且蜀都广告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盛力广告公司要求蜀都广告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广告发布费19167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盛力广告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承担利息和违约金问题。因《广告发布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在《广告发布代理合同》的履行期限内涉案广告位也并未进行改造,盛力广告公司抗辩未支付广告发布费系履行不安抗辩权,其理由不能成立,故盛力广告公司延期向蜀都广告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广告发布代理合同》约定:广告发布费的支付方式为考虑到蜀都大厦即将改造的因素,经双方同意在本合同期内,第一、二个季度的广告费盛力广告公司按月支付给蜀都广告公司,从第三季度开始,盛力广告公司按季支付给蜀都广告公司,每次支付均需在计租月(季度)开始前提前一周支付。再根据《广告发布代理合同》约定:盛力广告公司如未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向蜀都广告公司付款,则每逾期一天按应付金额的3‰支付给蜀都广告公司滞纳金。因《广告发布代理合同》对盛力广告公司延期支付广告发布费的后果进行了约定,蜀都广告公司要求盛力广告公司既承担利息,又承担每日3‰的滞纳金即违约金,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故本院对蜀都广告公司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盛力广告公司抗辩违约金过高,请求裁减,该抗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涉案违约金的标准,根据盛力广告公司履行合同的情况、过错程度、并根据公平原则,本院确认按每日1.5‰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还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上海盛力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诉原告四川蜀都大厦广告有限公司给付广告发布费899382元,给付违约金(其中383300元从2012年7月8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其中516082元从2012年9月8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每日1.5‰标准执行);二、驳回本诉原告四川蜀都大厦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上海盛力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海盛力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0410.16元,减半收取10205.08元,由本诉被告上海盛力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本诉原告四川蜀都大厦广告有限公司负担205.08元。本案反诉诉讼费22052元,减半收取11026元,由反诉原告上海盛力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国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娜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