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刑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1278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无业。2005年因盗窃被胶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10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原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7月16日释放。2013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9月3日被胶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南市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1月6日决定受理。因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书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原胶南市珠山路博文中学门口公交车站处,趁王某某(男,37岁)上公交车之机,扒窃其棕色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16.5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钱物,后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记录和查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失主赵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别某某、杨某、刘某、隋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扰乱了社会秩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曾多次因盗窃先后被治安处罚、劳动教养,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盗窃犯罪行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赃款物均已被追缴退还失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前先行羁押的8日,折抵刑期8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惠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