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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马甲伟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甲伟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00312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甲伟,男,1993年2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利辛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南站派出所抓获,同日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同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甲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继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甲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马甲伟与杜某1、杜某2(均已被判刑)等到蚌埠市樱花商务会馆(以下简称樱花会所)洗脚,杜某1要求会所19号技师为其做足疗,值班经理刘某2告知该技师正为其他客人服务需等候。因该技师迟迟未来,杜某1遂至大厅,刘某2解释原因并进行劝阻,杜某1随后将马甲伟等从包房喊出,杜某1、马甲伟等与刘某2发生冲突。在会所老板李应标出面劝解且道歉后,马甲伟等离开。杜某1、马甲伟等随后与杜某2邀集的葛某、尚某、李某(均已被判刑)至宏业村一排档吃饭,由杜某1付款。期间杜某1以樱花会所发生之事令其不舒服为由,让杜某2带人去砸樱花会所。饭后杜某2携带刀具与杜某1、马甲伟等陆续赶至樱花会所门口。8月15日凌晨1时许,在杜某1的指使下,杜某2、马甲伟等至樱花会所二楼大厅吧台,摔砸电脑、验钞机、POS机、税控机、电风扇、灵璧风景石等物品(合计价值6040元),并殴打会所工作人员。另查实,被告人马甲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蚌埠市樱花商务会馆与被告人马甲伟自行达成协议,马甲伟一次性赔偿蚌埠市樱花商务会馆各项经济损失12000元,蚌埠市樱花商务会馆对马甲伟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甲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樱花会所吧台被砸及物品被毁损的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杜某1、杜某2、刘某1等证言、被害人李应标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甲伟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甲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艳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人民陪审员 陈雪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继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