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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桥初字第007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魏培让与杨锋、王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桥初字第00778号原告魏培让,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明利(系原告之妻),女。委托代理人张晓妮,女,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锋,男,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王伟,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号金泰丰国际商务大厦**层。注册号610000200000395。负责人张欣岩,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文涛,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魏培让与被告杨锋、王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培让的委托代理人魏明利、张晓妮,被告杨锋,被告王伟,被告太平保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赵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培让诉称,2013年6月2日,其驾驶陕A6426**号电动车沿皂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昆明路口时,与被告杨锋驾驶的陕AYC1**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事故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锋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52天,产生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合计235087.25元,按照相关规定划分责任后,被告应承担166034.9元,但被��仅垫付4100元,尚有161934.9元未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1934.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锋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是陕AYC1**货车的实际车主,因其非西安本地人,为使车辆能在西安市区内通行,故借用其姐夫即被告王伟的身份证办理了车辆手续,该车的运行与被告王伟无关。在本次事故中,是原告的车辆撞在了其车辆的尾部,其没有事故责任。陕AYC1**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事故发生后,其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900元,应予扣除。另外,其车辆被扣押了1个月,产生各项损失,该损失应由原告予以赔偿。被告王伟辩称,肇事车辆是被告杨锋借用其身份证办理的,该车辆的营运和收益均由杨锋支配,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杨锋,故因该车产生的损失赔偿与其无关。被告太平��险陕西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分项限额内依法予以理赔。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18时许,原告魏培让骑行陕A6426**号电动车沿皂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昆明路口,与沿昆明路由西向东杨锋驾驶的陕AYC1**号车左后保险杠发生碰撞,致原告腿部受伤,车辆受损。同年6月24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魏培让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锋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自2013年6月2日至7月24日,原告在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52天,出院诊断:1、股骨下端开放性骨折;2、踝关节开放性骨折;3、失血性休克;4、手指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不负重进行功能锻炼,术后3月行踝关节内固定取出,动态复查骨折骨愈合功能锻炼良好后拆除内固定;2、如有不适门诊随访。原告在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支付门诊费579.1元,支付住院医疗费用75086.45元、外用药15.5元,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支付门诊费45.9元。同年10月11日,在西安市医学院支付门诊复查费用224元,以上合计75950.95元。另外,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残疾器具费130元。治疗的过程中,被告杨锋垫付抢救费、门诊费共计1766元,并给付原告现金41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中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6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九级伤残。2、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1万元;3、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4、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3020元。另查,原告及其妻魏明利多年在西安新土门蔬菜批发市场、西部欣桥农产品物流���心经营“魏明利副食调料批发部”,从事副食调料批发。原告魏培让的父亲魏元安、母亲孟竹芹系长安县杜陵乡东兆余村村民,现年均为71岁、育有二子,即长子魏培让、次子魏培军。陕AYC1**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的登记车主为王伟,实际车主为被告杨锋,并由被告杨锋进行运营收益。庭审中,由于当事人各持已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门诊病历、门诊票据、住院病案、医疗费结算单据、费用清单、购买拐杖及外用药票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户籍证明、派出所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本案中,原告支付的门诊费、住院费、复查费用合计75950.95元,本院予以确认。后期治疗费用,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本院认定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2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52天。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护理期限120天,每天按照80元计算。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误工期限120天,原告系个体工商经营户,其未提交营业收入证明,故本院依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批发和零售业”的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认定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医嘱虽未要求辅助残疾器具,但是根据原告伤情,需要拐杖辅助治疗,故对于原告购买拐杖所支出的费用130元,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在西安从事个体户经营多年,故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亲魏元安、孟竹芹育,因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且系农村居民无稳定收入,生活上需要子女抚养,故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经核,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用75950.95元、后期治疗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营养费1040元(20元/天×52天)、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20天)、误工费10863元(33043元/365天×12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伤残赔偿金82936元(20734元×20年×0.2)、被抚养人生活费9207元【原告父亲魏元安4603.5元(5115元/年×9年×0.2÷2)+原告母亲孟竹琴4603.5元(5115元/年×9年×0.2÷2)】、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201586.95元。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该赔偿项下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本案原告医疗费项下经济损失合计为88550.95元,被告太平保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1元,剩余损失78550.95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杨锋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31420.38元。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该赔偿项下包括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本案原告伤残赔偿项下经济损失合计113036元,由被告太平保险陕西分公司在该项下赔偿11万元,剩余3036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杨锋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214.4元。在原告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中,扣除保险公司理赔的金额,对于的剩余经济损失,被告杨锋依事故责任比例应当赔偿原告32634.78元,因其之前已垫付医疗费1766元,对该部分费用原告应自行承担60%即1060元,���除该笔费用及给付原告的现金4100元,被告杨锋实际赔偿原告27474.78元。被告王伟虽系陕AYC1**车的登记车主,但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使用人均为被告杨锋,且由杨锋进行支配和收益,其对原告损害并无过错,故被告王伟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魏培让各项经济损失12万元。二、被告杨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原告魏培让各项经济损失27474.78元。三、驳回原告魏培让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16元,被告杨锋承担3222元;鉴定费30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812元,被告杨锋承担1208元,被告杨锋应承担上述费用,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革代理审判员  刘晓国人民陪审员  张存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赵文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