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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何政艳与被告吕礼昌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政艳,吕礼昌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1503号原告何政艳被告吕礼昌原告何政艳与被告吕礼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正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政艳、被告吕礼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政艳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初恋爱,2011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也无共同财产,甚至未持续在一起生活过。原告因生活所需为他人看店(打工),租房居住;被告则常以做生意为由在外飘无定所。在有限的相处时间里,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特别是在2013年期间,被告多次无端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根本不顾及夫妻感情。为解除这段痛苦婚姻,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吕礼昌辩称,被告打过原告是事实,但都是因为原告有错在先,被告才不得以出手打原告的,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在与原告恋爱过程中,双方曾分手过,期间被告新交的女友朋怀孕了,原告为了达到与被告结婚的目的,致使被告新交的女友朋做了人流手术,使被告精神受到伤害,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婚前,被告帮原告偿还了债务4000元,婚后,原告一直没有事做,还经常问被告要钱赌博,算起来,原告婚后在被告手上拿了2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婚前帮原告偿还的债务及婚后给原告的现金总共24000元;婚后,被告向其哥哥借了43000元用于外出做生意,这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要求原告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2011年初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没有正式工作,婚后,原告为他人看店(打工),被告则外出做生意。夫妻各居一方,沟通较少,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2年5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6月28日,被告对原告的行为产生怀疑,即对原告进行殴打,次日,原告到荔浦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第九后肋骨骨折;2013年8月2日,被告再次将原告打伤,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轻度脑震荡。原告以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被告提出其婚前帮原告偿还了债务4000元及婚后向其哥哥借了43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婚后,原、被告长期分开生活,沟通较少,相互之间缺乏胜任,被告曾多次殴打原告,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婚前帮原告偿还的债务与婚后给原告的现金总共24000元及向被告哥哥借款43000元,除自己的陈述外,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何政艳与被告吕礼昌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吕礼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正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晏徵